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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诉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上)信息编号:12501 查看次数:1380 发布时间:2011/9/19 9:44:2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44:2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法理分析 一、关于专利侵权责任 从原告所举证据2、3、4、5,可证明被告销售了04型充电电钻,而从证据3被告产品样本图册中有标注为JH168-04充电电钻产品照片,该产品照片与实物只是钻夹头不同,而钻夹头是可拆卸更换的,所以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前应推定该实物电钻为被告生产销售。另外可印证的是在另案(1997宁知初字第38号)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另一本同类产品样本中有“CHUCKS;There are two kinds of chucks available for eachmodel of drills;key chuck and keyless chuck”,该译文为:“钻夹头:样本中的每个型号的电钻有两种类型的钻夹头可供选择:钥匙夹头和自锁夹头。”尽管该样本中没有本案所涉产品图片,由于是同一被告的同类产品,可印证本案所涉产品的推定。 被告生产销售的充电电钻与原告专利经对比,可以得出:(1)本专利与被控产品为同一类产品。(2)本专利与被控产品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3)样本产品与本专利只是钻夹头不同,实物电池下部缺少4个凸出点。因此,本专利与被控产品比较,样本和实物与原告专利仅存在二个不同点。就外观设计整体而言,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二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使人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别,不能引起二者在整体形状上产生差异。所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菊花厂向联活实业销售7台产品样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实际收取了货款,其中包括JH168-04型产品。据此法院认定菊花厂销售了JH168-04型产品。由于菊花厂是电动工具加工、制造、销售、服务的专业厂家,其自身具有其产品图册中各类电钻产品包括JH168-04型产品的加工、制造能力,菊花厂向联活实业销售产品样品的过程中既未向联活实业表明其销售的产品系他人加工、制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他人制造,因而菊花厂向联活实业销售的7台产品样品包括JH168-04型产品样品应当视为菊花厂加工制造。因此法院认定菊花厂在生产经营中自行加工制造了JH168-04型产品。 根据菊花厂JH168-04型产品图片与专利图片的对比结果,两者的不同点有三。其一是钻夹头形状不同。但是根据菊花厂JOC系列产品图册中关于钻夹头可以互换的说明,以及根据菊花厂JH系列产品图册中关于钻夹头可以适应不同的需要进行配置的说明,法院认定菊花厂加工制造的JH电钻产品钻夹头具有可以互换的两种类型,进而认定菊花厂加工制造的JH168-04型产品不仅可以有现有图片中所示的圆柱体形状钻夹头,也可以有与专利图片相同的多级宝塔形状钻夹头,并进而认定菊花厂JH168-04型产品现有图片与专利图片钻夹头形状的不同,不能作为被控产品与专利不相同的抗辩理由。其二是电池盒底部形状不同。但是这种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三是电池盒左部搭扣形状不同。但是这种不同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而,以一般购买者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并按照间接对比、整体观察的原则进行判断,JH168-04型充电电钻外形与涉案专利充电电钻外形的主要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因此,法院认定JH168一04型充电电钻与涉案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从原告举证来看,原告只提交了证据材料6,根据上述分析该证据材料不应认定,所以原告对其赔偿的主张缺少相应的必要证据,被告只在1997年4月9日销售了该同类产品即04型充电电钻3台,每台规格16.8V,12V,14.4V价格分别为256元、217元、237元,所以对原告主张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特浩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公报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菊花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不同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特浩公司一审提交的侵权实物证据的审查结果,法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法院在二审审理中也不使用该证据。因此,上诉人菊花厂关于该证据不能作为证物使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特浩公司提交的侵权实物已被法院否认其真实性,且菊花厂加工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查明,菊花厂应当向法院提交其JH168-04型产品实物。现菊花厂明确表示不提交该产品实物,菊花厂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法院可以依据现有的侵权对比结果,作出侵权与否的最终判定。 依据上述理由,菊花厂产品图册中的JH168-04型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菊花厂加工制造和销售了JH168-04型产品,因此菊花厂构成对特浩公司专利侵权。菊花厂关于其不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三种保护对象,侵犯这三种专利权的行为都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对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实施的权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利用其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产品。具体权利包括如下内容:(1)实施的权利,所谓实施,是指将与外观设计有关的物品进行制造、销售、转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他人不得实施。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另外,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修整、改造等是否为侵权行为,要看其修改的程度。修改程度高的,实质上是重新设计制造。如果光是零件的更换,物品的外观没有明显的改变,则属于侵权行为。如果更换零件的同时,外观设计的主体有了改变,即不属于侵权行为。(2)与专利产品相似的情况,凡是实施、制造、销售与专利产品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也应属于侵权行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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