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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诉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信息编号:12498 查看次数:1364
发布时间:2011/9/19 9:41:1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41:1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所享有的专有实施和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类或近似产品之上采用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图案的权利。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有:(1)必须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基本条件,就是说,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前所未有的。我国专利法规定,对新颖性的判断:其时间标准以申请日为准;其地域标准,出版物上的公开采用世界标准,使用公开采用国内标准。也就是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符合我国新颖性规定的外观设计,不能授予专利权。(2)应具有独创性,许多国家把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是否授予专利权的一个条件。独创性主要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的外观设计相比应具有明显的特点,或者说“不相近似”。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近似,应比较使用外观设计的同类的两个产品,看它们从整体上是否相似,对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授予专利权。(3)应富有美感,世界各国对是否具有美感作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不同。美国、英国等并不把是否具有美感作为是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一个条件。而德国、日本等国则将其作为是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一个条件。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观设计应当富有美感。(4)应适于工业应用,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的交流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必须适于在工业上的大规模应用,即能够用工业生产的方式将外观设计置于产品之上。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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