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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诉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信息编号:12496 查看次数:2157
发布时间:2011/9/19 9:36:0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36:0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
      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是指使用人将两项或者多项已被授予专利权的专有技术进行有机组合,形成一种新的专利产品,并将其在生产经营中予以实施的行为。专利权的组合使用是对专利技术进行实施的一种方式,应为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权所包括在内。

    法律依据
      《专利法》(2以刃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胃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
      一、关于专利权组合使用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被使用的为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专利技术
      此处专利技术既可以是发明也可以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同时被使用的专利技术必须是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现存的合法有效的专利技术。
      (二)必须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专利技术进行组合,并且形成一种新的产品
      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不同于对于各个不同专利技术的分别使用。组合使用的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是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专利技术有机结合,并且作用于同一载体,形成一种新的产品。
      (三)使用人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专利技术之载体即新产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在本案中,三原告的“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和“装饰灯”是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三原告所在的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有机结合,形成了“现代都市灯’,的产品,是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行为。而本案被告天诚鼎力公司“自己设计”图纸委托制造并销售“现代都市灯”的行为,也是上述两种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行为。
      二、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是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是指使其外观设计产品在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得到应用,而不论该专利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不管是哪一种用途,不管是反复实施还是单独实施。因此,将一项专利技术与其他专利技术组合使用的权利,同样是权利人独占实施权利范围之内的,理应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
      具体到本案中,三原告享有“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将上述两项专利组合使用的权利,应为专利权人享有。三原告所在公司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三原告许可之下(此为本案之推论,在此是否存在职务发明问题不很清楚)将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组合使用并无不可。而天诚鼎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两项专利组合使用则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
      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组合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2)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3)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二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模仿抄袭了原告的独创部分。在对组合使用专利技术的产品进行侵权判定时同样需要进行上述工作,只不过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分别进行比较。
      具体到本案,首先,“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与被控侵权产品天诚鼎力公司的“现代都市灯”均为灯具,为同类产品。通过比较,被告所销售的“现代都市灯”的整体部分的外观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的外观相似,其灯头部分的外观与“装饰灯”的外观相似。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天诚鼎力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纵观此案,法院认真分析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其判决结果是令人信服的。律师点评
      本案并不复杂,适用法律上也没有很大的争论,同时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出较为有力的抗辩。本案的典型之处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三原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是将两项专利技术予以组合使用,由此而侵犯了专利权人独占的专利实施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对其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权,“专利实施”的范围极为广泛,组合使用其专利技术当然应当包括在其范围内。同时,组合实用专利技术并不是个别现象。现代社会中,几乎每一件产品均需要多项技术的支持,例如一支圆珠笔,其墨水的配料或许为一项方法专利,而其外形或许又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同样是多项专利技术的组合使用,高科技产品更是如此。而非专利权人若要组合使用专利技术,应当就其所要使用的不同专利技术分别向其专利权人分别取得许可,否则就有构成专利侵权的危险。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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