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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信息编号:12495 查看次数:1092
发布时间:2011/9/19 9:34: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34:3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将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诉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8410号

      案由概述
      原告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分别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张志杰等三原告所在的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将两专利技术组合使用,形成了名称为“现代都市灯”的产品。2002年9月,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鼎力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销售了“现代都市灯”共2盏,总销售额为7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1年10月31日和11月15日,张志杰、娄宁伟、房力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及“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分别于2002年5月22日和6月26日授予上述两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01350557.2和01350884.9,,
      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等三原告均在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担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务。该公司以制造、销售艺术灯为主要经营业务,在实施三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过程中,将两专利技术组合使用,形成了名称为“现代都市灯”的产品。张士亮、李宁曾为澳尔公司员工,主管销售工作。二人分别于2002年7月和10月离开澳尔公司。天诚鼎力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张士亮、李宁为该公司股东。2002年9月,天诚鼎力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销售了“现代都市灯”共2盏,总销售额为73100元。
      诉讼中,天诚鼎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的销售合同,其向该厂订购“现代都市灯”2盏,合同价款为17600元。天诚鼎力公司以此证明其销售该产品是由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制造的。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显示,“现代都市灯”的图纸是由被告设计的,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只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销售额,推算其非法获利为58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拍摄的被告销售的“现代都市灯”的照片,观察其外观,灯头部分与“装饰灯”专利的外观相同,整体部分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是相似的。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对“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的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张士亮、李宁曾为澳尔公司负责销售的职员,二人在职期间,“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装饰灯”两项外观设计已获得专利授权,其对于本公司制造、销售的“现代都市灯”产品的事实应是知悉的。由于张士亮、李宁是被告的股东,因此,对上述事实,被告亦应知晓。虽然涉案被控侵权的玉兰灯并非由被告自行制造,但是根据订购合同显示,该产品的技术图纸是由被告方提供的,综合此因素,对被告称其是在不知道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情况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现原告将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组合使用,使“现代都市灯”产品中包含有两项专利。被告销售的“现代都市灯”整体部分的外观与“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专利的外观相似,其灯头部分的外观与“装饰灯”专利的外观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天诚鼎力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了损害,故对其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因被告未予认可,且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将参照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额、被告委托他人制造侵权产品的合同款项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未经张志杰、娄宁伟、房力许可,不得实施“大型装饰灯具”(飞燕灯)和“装饰灯”两项专利技术;
      二、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张志杰、娄宁伟、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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