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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霞诉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专利侵权纠纷案(中)


信息编号:12493 查看次数:1237
发布时间:2011/9/19 9:32:0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32:0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法理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是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以由于外观设计不是技术方案,而是一种造型,因此若用文字描述,不可避免会产生偏差、歧义及遗漏。所以各国普遍采用图片或者照片的方式来表述外观设计,并且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为准,没有在图片或照片中反映的内容则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作为考察对象,而不能仅仅对构成外观设计的某个要素或者某些要素组合进行考察。(2)外观设计以形状为主,结合图案,色彩。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时,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设计。对含有色彩保护要求的外观设计,在判断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要考虑色彩要素。(3)应当从普通消费者而不是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向法院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与主视图相比,被告的产品上的瓶贴形状相同,构图类似,主体色彩相同或相似,仅在局部色彩及文字上有所不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1和主视图2显示的瓶贴共同组成。其中:
      1.主视图1显示的瓶贴用于瓶体处,为一纵轴方向的椭圆形,最外圈为黄色,次圈为绿色。中间部分的椭圆自上而下被黑、黄、白三色分割成大、小不等的六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黑色的半圆,内有一横轴方向的小椭圆,该小椭圆底色为红色,其上画有白色的椭圆及曲线;第二部分为一黄色横窄条;第三部分为黑色宽条,其上有黄色的‘黑加仑’,三个美术字;第四部分为黄色窄条,其上有黑色汉语拼音字体“HEI JIA LUN”;第五部分为一白色窄条;第六部分为一黄色半圆,其上部有绿色的“特制”二字。
      2.主视图2为用于瓶颈的瓶贴,该瓶贴中间为圆形:最外圈为黄色,次圈为绿色,中间部分为红色,其上有白色的圆及曲线。与中间圆形相连接,左右各有一向上斜置的部分:其外圈为黄色,内为黑色,分别写有“高级”、“饮料”四字。
      被告成立于1998年4月1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冷饮品、饮料。被告在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外包装瓶上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I、2显示的形状相同的两个瓶贴,但各部分的色彩及标注的内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完全相同,具体为:
      ·用于瓶体的椭圆形瓶贴次圈为红色,中间部分的第一部分为黑色,其上写有白色字体“金月牌”三字;
      ·第二部分为绿色窄条,其上写有“低热量果味饮料”七个黑色字;
      ·第三部分为黑色,其上写有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位字体相同的“黑加仑”三字,但颜色为黄色;
      ·第四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但加注了“净含量:640ML”等黑色字体;
      ·第五部分为黑色窄条,其上有多个绿色小圆点;
      ·第六部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只是“精制”二字为黑色字体。
      ·用于瓶颈处的瓶贴左右部分分别写有“精制”、“产品”二字,中间部分圆形的最外圈亦为黄色,次圈及中间部分均为绿色,其上有黑色字体的“金月”注册商标标识、黄色的“爽”字及黑色字体的汉语拼音“JIN YUE”。
      尽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色彩保护,被告的外观设计仍然不能与原告的设计产生显著的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瓶贴设计已经落入到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的判决,符合了立法的目的及意图,是正确的判决。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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