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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以交存的照片或图片为准信息编号:12491 查看次数:1530 发布时间:2011/9/19 9:29:1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29:1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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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以交存的照片或图片为准
——赵景霞诉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5915号 案由概述 赵景霞于1993年3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黑加仑”字样的瓶贴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过其同意用于廊坊市长虹黑加仑食品饮料厂生产的“黑加仑”饮料瓶贴。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一在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外包装瓶上使用了与赵景霞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1、2显示的形状相同的两个瓶贴,但各部分的色彩及标注的内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完全相同。赵景霞认为被告的前述瓶贴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构成相似,已构成对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贴(黑加仑)”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瓶贴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构成相似,已构成对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认为其前述瓶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被告还称其采用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在2002年已停止生产、其企业2002年也未进行企业年检。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公证处(2001)廊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证明在2002年6月23日仍可在市场上购买到被告生产的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1)放弃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色彩保护;(2)不掌握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获利情况方面的证据。在诉讼中,被告表示不能提供反映其生产、销售采用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的数量及利润情况的证据。另查,原告将其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廊坊市长虹黑加仑食品饮料厂(集体所有制)使用,用于该厂生产、销售的黑加仑饮料产品。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厂出具的向原告支付许可费及该厂2000年后采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为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销售数量及利润逐年下降的证明材料。对于前述原告提供的该厂证明材料,被告首先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次,被告认为该厂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足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然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已生产、销售了带有涉案被控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但被告为支持其此主张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瓶贴印制时间的证明,而该证明落款的企业名称与所盖印章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在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上的瓶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形状相同,构图相似,主要色彩相同或相似,仅有局部色彩及文字存在不同。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上的瓶贴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已构成对原告就其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其9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关于判决被告赔偿其1万元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贴有涉案侵权瓶贴的黑加仑饮料产品; 二、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其侵犯原告赵景霞专利权的行为,向原告赵景霞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 三、被告北京龙山泉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景霞经济损失9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景霞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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