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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案(下)


信息编号:12489 查看次数:1296
发布时间:2011/9/19 9:23:1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23:1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法理分析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问题
      结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申请时所提交的(或者在审查批准过程中改定的)权利要求书为准。权利要求书是通过描述一项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从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一项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可以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两方面。对应于此,权利要求书的结构也分为两部分: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部分记载的是该发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份权利要求书中至少应当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部分记载的是该发明的附加技术特征,其目的在于限定所引用的权利要求。
      从本案介绍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来看,共有十项权利要求,其中除了第一项为独立权利要求外,其余九项皆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记载“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权利要求2记载“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但是原告在申请专利时所提交的专利说明书附图3、4却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这似乎表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存在互相矛盾的地方。
      原告英特莱公司通过公证取得的被告生产、销售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与原告专利要求不同之处在于“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一侧。”争议焦点由此产生:原告的专利要求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而被告产品的耐高温不锈钢丝则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那么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大?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不锈钢丝在纤维毯中间”为准,还是以说明书附图中的“不锈钢丝在纤维毯一侧”为准?换言之,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还是以说明书为准?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硬搬此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之用,出现矛盾时理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既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那么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应当限于“中间”,被告将不锈钢丝置于纤维毯的一侧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这也是被告在上诉中提出的首要理由。但是这样裁决的话对原告来说实在难谓公平。
      世界各国在判断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均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但是在具体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含义采取的做法却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只能严格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来理解,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有的国家则不拘泥于字面的含义,允许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从我国专利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此采取的一直是折衷主义,既考虑权利要求书措辞的字面意思,又参考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做出的适当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虽然原告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中的表述确有矛盾之处,但是拘泥于文字措辞而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不锈钢丝在纤维毯中间”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长期的司法实践传统的。
      从等同侵权的角度来看,被告的产品也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所谓等同侵权,也称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看有一个或者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是用实质相同的方式或者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者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使代替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代替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为侵权物并未脱离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因此仍应认定为侵权。我国专利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等同侵权,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等同侵权的情况。本案中耐高温不锈钢丝置于何处要从其功能来看,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是增强强度,防止下垂的作用。因此无论不锈钢丝放在纤维毯的“中间”、“一侧”还是“边缘”,均对产品起支撑作用,在手段、效果和功能上并无本质性的区别。而且这种变换,对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完全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因此从技术内容上看,被告产品的不锈钢丝放置位置并未改变该专利技术方案。所以,被告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等同替换,是一种等同侵权行为。
      二、间接侵犯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在技术特征上相比,缺少了“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技术特征,但是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及其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其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在一、二审理中,被告的产品均被法院认定为专用于实施原告专利的半成品,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被两级法院认定为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
      专利间接侵权是专利诉讼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之所以出现这一概念,原因在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一项最普遍、最常用的判定原则,即在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者方法)侵犯专利权时要求其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否则即使只缺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于该原则的存在,行为人为了避免侵权并不完全实施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每一项技术特征,而只实施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或者分别实施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这样,“全面覆盖”的理论不仅不能有效地禁止侵权行为第一阶段的预备侵权行为,而且当专利产品的最终组装可以由家庭或者个人完成时,生产组装零件的厂家便没有任何侵权责任。这种结果实际上大大削弱了专利权的效力。随着专利技术价值的不断提高,侵犯专利权的不法之徒往往避开明显的直接侵权,即采用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越来越多,不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制裁,就不能真正遏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
      我国2000年新修正的《专利法》中只规定了直接侵权,而没有对间接侵权的规定,这使得理论界对于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可供借鉴的是专利诉讼司法实践领域中有关解释和案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归纳起来有以下情形:(1)故意制造、销售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2)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和委托,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违反合同中“不许转让”的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4)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5)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在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利用了其专利技术。概括而言,间接侵犯专利权的特征是,“行为人有教唆和帮助他人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并且从其行为中获取了一定数额的利益。”比较有代表性案例的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终审的为他人仿制专利产品“磁镜式直流电弧炉”提供关键部件一案(晋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就本案而言,英特莱公司公证取得的新辰公司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仅缺少连接螺钉和薄钢带这一技术特征。而未加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的新辰公司产品是专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半成品。新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及其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新辰公司制造了专用于专利产品的半成品,生产这些半成品的目的是销售给他人用于实施专利技术,且新辰公司已经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其他企业,系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此外,在英特莱公司刊登了律师声明后,新辰公司仍生产和销售专用于制作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并告知客户其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使用,应认定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间接侵犯专利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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