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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诉刘家勇、林克力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下)


信息编号:12458 查看次数:1371
发布时间:2011/9/15 9:23:42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23:4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律师点评
      本案中两被告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作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专利的权属纠纷。这种纠纷经常发生在发明人和单位之间。在解决程序上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就是发明人的资格或者条件,以及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区分。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的更为详尽。约定的依照约定,但这只限于对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的做出的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的其他情形,不适用这一规定。
      诉讼中的事实是在双方列举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证据上认定的,可见证据在诉讼中非常重要,所以对案件有影响的证据必须出示,只有经过双方的质证、辩论,法官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这好似对那些一旦公开出示就失去价值的证据的特别规定,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最常见于有关商业秘密的诉讼。
      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秘密性,一旦公开,权利人就不能控制,也不能像专利权那样获得保护,所以商业秘密在诉讼中的保护尤为重要。许多权利人是赢了官司,丢了利益,得不偿失。这和诉讼中对证据要求质证有关,我国法律对在诉讼中的披露的商业秘密没有规定保护措施,如规定尽量减少接触人员,接触人员签署保密协议,这样就可以控制商业秘密的流失,使其继续保持秘密性。但在本案中,由于该专利的内容是整个诉讼的重点,对于原告能否胜诉、被告是否败诉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尚未公开的专利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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