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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诉刘家勇、林克力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中)


信息编号:12457 查看次数:1364
发布时间:2011/9/15 9:22: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22: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是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比如庭审旁听人员,进行保密,一般不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但如果这一证据确实需要对方予以保密,则需要当事人一方进行利益比较,看在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泄露后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失可能太大,则只能放弃该证据。如果必须出示该证据,可进行适当处理让对方只看到与诉讼相关的内容而不影响其保密性或者让对方当事人及法律代理人签订保证不泄露该秘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协议。总之,只有将证据给对方以质证的机会,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认为该证据需要保密而不让对方质证。本案中,被告刘家勇、林克力申请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依照我国的专利审查原则,符合形式要求的申请案将在申请日起第18个月后被公布于众,所以该专利尚未公开而处于保密状态,被告又要求在公开前对该专利技术进行保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的规定。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是指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离婚案件、商业秘密的证据。
      由于未质证,原告是不可能了解被告的主张,这样不利于双方公平举证质证,在本案中,也暴露出来。法院认定了被告申请专利的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与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过程,脱毒添加剂配方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配方时,指出“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无法与被告申请专利的方法进行进一步对比”。由于法院已经允许被告在公开前对该专利技术在庭审中进行保密,原告也就不可能充分举证。本案中应当允许当庭出示争议专利并辩论。被告系原告先前的职工,争议的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权在类别上也极其相似,原告有两种主张的可能性,一是主张该专利与自己专利一样,二是主张被告的专利与自己的不一样,但属于职务发明,应当归属与原告。由于被告的专利申请只是经过了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只限于申请文件撰写是否合格、提交的文件的种类是否齐全、文件的份数是否足够等等。不涉及专利三性,即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的判断。可以说这时的“专利技术”对被告来说相当于商业秘密。对于商业秘密,如果其持有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人确定地侵犯了商业秘密,是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的。然商业秘密又和专利权有本质的区别,商业秘密具有秘密的属性才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专利权人必须将自己的方案公开,是一项专利权人的义务,这是获得专利权保护的代价。依照专利法,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必须以专利说明书的形式将受到保护的技术方案向社会公开。所以在本案中,专利权的公开是一个早晚的事,不能因为这个原因而剥夺了原告对被告专利提出权属异议的权利。
      随着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证据开示成为一个新的关注点。证据开示(discovery)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司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时始形成。美国在1938年以前虽然也一直运用着衡平法中的证据开示,但到了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才将此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此后,证据开示制度被纳入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之中。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证据开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的一段指定之间内交换证据,以更好地有针对性地在庭审中辩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不同情况应当不同对待。对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如果在庭上公开出示、辩论,必然有损秘密性,由于法律上的秘密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只要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不特定人知道,就仍然是秘密。这需要法律上设置相应的制度。其实法定赔偿也是这些制度之一。由于在权利人举证的过程中有可能泄漏一些内部秘密,所以法律上采用了折衷的办法,如果不愿意公开,那么法律上只能给一个不太高的赔偿额。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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