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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诉刘家勇、林克力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上)


信息编号:12456 查看次数:1283
发布时间:2011/9/15 9:21:5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21:5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由于该专利尚未公开而处于保密状态,被告又要求在公开前对该专利技术进行保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由于未质证,原告不了解被告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故其提出两点理由主张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1)被告使用原告已经拥有的技术申请了专利;(2)二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即使与原告已有技术不同,也是职务发明,申请权仍应归原告所有。合议庭对上述两主张的相关事实分别进行了审查。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艺流程非常简要概括,无法与诉争技术进行细致对比,且两者使用的脱毒添加剂存在一定区别,故原告的第一点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的第二点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刘家勇1998年到创新公司工作时即为技术顾问,原告受让创新公司的技术并控股该公司后,被告刘家勇受聘原告并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对创新公司的技术及产品质量全面负责。从被告刘家勇自己填写的履历表也可看出,其在创新公司期间一直从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改造、CX饲用蛋白粉的研制等工作。被告林克力作为原告派驻创新公司的高级管理者,亦参与上述工作。被告刘家勇在创新公司工作期间,林克力在离开后三个月共同申请的方法专利与创新公司生产CX饲用蛋白粉的工艺方法均属干法脱毒,主要步骤亦相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种方法在创新公司之前就有人使用。至于二被告主张的刘家勇在进人创新公司之前就已经拥有该申请专利的技术,法院认为被告刘家勇作为技术顾问进人创新公司时未书面声明有与该公司同类的技术,庭审中又未提供研究过程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实验记录是喂养鸡、鱼、鼠的饲料配比,其中有几张配料中虽有蓖麻粕或蛋白粉,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蓖麻粕、蛋白粉系用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法生产,法院认为其主张不应支持。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如何认定被告的发明创造是不是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属于该单位。职务发明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例如,发明人在某无线电厂搞元件科研开发工作,在工作中研制出了一种新型的半导体器件,那么这项发明成果就是职务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外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例如,医生的本职工作是给病人看病,但是单位领导交给他一项配制中药药剂的任务,并且研制出了一种疗效很好的药品,那么该项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3)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对单位物质条件的利用应当是完成创造发明必不可少的,少量的利用或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实质帮助的利用,应不予考虑。另外利用技术资料应当是对外保密的内部资料,如果只是利用单位图书馆里对外公开的图书或资料,则不应包括在内。(4)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是为保护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比如,某人在本职工作中或者接受本单位任务中做出了一项发明创造,而后携带该成果离开了单位,或是在原单位完成了发明创造的大部分,在离开原单位后又进一步完善,那么只要他在离开原单位一年之内申请专利的话,就属于职务发明。
      本案原告受与创新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成为新型蓖麻粕脱毒器和蓖麻粕(脱)毒装置和蓖麻粕脱皮筛选(机)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及蓖麻粕脱毒剂配方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被告刘家勇、林克力受聘于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事实表明被告刘家勇自1998年4月到创新公司担任技术顾问,同年7-8月间正式受聘。主要从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制和CX饲用蛋白粉的研制工作。2以刃年7月,刘家勇被原告聘任为副总工程师,并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同年8月左右,对创新公司生产线重新进行了设计、改造。2000年11月29日,被告刘家勇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对其掌握的创新公司生产CX饲用蛋白粉中的专有技术及蓖麻粕脱毒剂配方承担保密义务。被告林克力2000年4月受聘于原告,同年7-8月间作为原告单位总经理的代表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首席监事,作为原告派驻创新公司的高级管理者,亦参与上述工作,2000年11月离开。2001年2月22日,在被告离开公司不到半年的时间,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且该专利的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与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过程相同。
      有以上事实可以得知,被告刘家勇、林克力在创新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和他们申请专利的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有关,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应当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和权利人都是原告创新公司,被告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侵害他人专利申请权也是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表现。
      二、尚未公开而处于秘密状态的专利在诉讼中是否需要公开质证
      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按照通常的观点,质证就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质辩。所谓质疑是指针对对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置疑、异议乃至否定。所谓质辩,是指针对庭审各方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疑问、异议进行辩驳。因此,民事质证的概念应界定为:民事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指挥下,双方当事人对当庭举出的所有证据通过采用质疑、辩驳、对质、辩论、展示、宣读和说明、辩论等形式审查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以确立或排斥证据的证明能力,以此为法官的认证提供依据的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质证的属性有:(1)民事质证具有双向性。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所举证据提出质疑和另一方对质疑进行辩驳的活动。(2)民事质证具有平等性。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质证的权利,双方虽然观点对立但地位平等,区别仅在于双方对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看法不一。(3)民事质证具有对抗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案件事实看法对立、决定双方在质证中必然具有对抗性。(4)民事质证具有公开性。质证具有公开性,质证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公开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用书面审理、秘密审理代替质证。质证是本案程序上的重要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定。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确定真伪、有无证明力。作为证明的重要内容,质证是贯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的具体化,是庭审活动的核心。质证之后是认证,主体是法官。在认证时,如果持有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对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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