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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公开而处于保密状态的专利当事人可以要求在庭审中不予出示质证


信息编号:12455 查看次数:1564
发布时间:2011/9/15 9:18:4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18:4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尚未公开而处于保密状态的专利当事人可以要求在庭审中不予出示质证
    ——天津市南大高科技有限公司诉刘家勇、林克力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6号

      案由概述
      刘家勇1997年受聘创新公司,2000年1月15日,南大高科与创新公司签订协议,受让创新公司持有的新型蓖麻粕脱毒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及蓖麻粕脱毒剂配方,并且正式控股创新公司。刘家勇被聘为单位副总工程师并被派到创新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围绕CX饲用蛋白粉生产技术及生产线研制的总体方案等项任务,2000年11月南大高科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林克力2000年5月受聘于南大高科,也是南大高科派往创新公司的代表,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01年2月22日,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南大高科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自己名义申请发明专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申请的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所有。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综合法院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创新公司为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专业生产厂家。1999年5月15日,其“新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通过天津市河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1999年11月25日“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创新牌CX饲用蛋白粉)”被列为《1999年天津市新产品试制计划》。2以刃年1月15日,原告与创新公司签订技术成果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受让以上专利技术和配方后,享有对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制备这一专有技术的全部权利。同年3月,原告正式控股创新公司。2000年5月26日,创新公司“新型蓖麻粕脱毒生产线及其工艺的研究”被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为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
      被告刘家勇自1998年4月到创新公司担任技术顾问,2000年7月,刘家勇被原告聘任为副总工程师,并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同年8月左右,对创新公司生产线重新进行了设计、改造。2000年11月29日,被告刘家勇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对其掌握的创新公司生产CX饲用蛋白粉中的专有技术及蓖麻粕脱毒剂配方承担保密义务。被告林克力2000年4月受聘于原告,同年7-8月间作为原告单位总经理的代表被派往创新公司担任首席监事,2000年11月离开。
      2001年2月22日,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原告得知后于2001年6月停发被告刘家勇工资。被告申请专利的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与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过程相同,脱毒添加剂配方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配方有一定区别。由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无法与被告申请专利的方法进行进一步对比。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法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与创新公司达成的协议,该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应由原告享有。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蓖麻粕脱毒饲用蛋白粉的制备方法”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本案焦点
      早期审查延迟公开审查制
      这是专利审查的一种制度,是指在申请案通过形式审查后,将申请案的内容公开,待一定期限后再做实质审查,实质审查通过后再授权。我国规定符合形式要求的申请案将在申请日起第18个月后被公布于众。

      质证
      是指在法庭上当事人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和质对,已确认其证明力的活动。

    法律适用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认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6月22日)第七十二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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