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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信息编号:12452 查看次数:2198
发布时间:2011/9/15 9:14:2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14:2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地康营养保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75号

      案由概述
      1993年10月8日,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上海地康营养保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天康药厂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第三人上海天康药厂。协议生效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于1994年1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1996年12月,为了有利于第三人的进一步发展,经协商由上海国际服务贸易总公司(原告上海国际服务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出资参与第三人的共同经营,并决定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
      按照联营协议,第三人主要从事营养保健品和抗癌药物的研制、生产和经营。为达到这一目的,第三人成立后将抗癌药物的研制作为主要任务,为此进行了巨额投资,聘请了专业人员,委托了专业机构,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其研发的产品“天地合剂”(后改名为“康济宁”合剂)于1996年9月通过上海市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获得上海市科技成果证书,1998年3月经国家卫生部批准进行11期临床试验,并被列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项目、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1996年6月18日,上海地康营养保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一种抗肿瘤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取得专利权。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认为上海地康营养保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海天康药厂的合法权益,也使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3年10月8日,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签署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上海天康药厂,即第三人。第一期规划生产地康(抗癌)口服液、安地康(营养)口服液、地康搽剂,由被告负责提供规划上述3种产品的全套工艺、技术资料。同月22日,上海市医药管理局批复浦东新区城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开办第三人,生产品种为研制中的上述3种产品。1994年1月17日第三人成立,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胡寅康兼任
      1996年10月,原告实业公司、被告及原告贸易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原告贸易公司出资参与对第三人的共同经营,出资比例分别为30%、40%、30%。1996年9月20日,以第三人为完成单位、名称为国家中药三类抗癌新药“天地合剂”的科技成果通过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鉴定并获得科技成果证书。在该鉴定的简要技术说明中写到:“‘天地合剂’为胡寅康先生在多年研究、探索、反复筛选其珍藏的祖传验方的基础上,带领课题组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先进工艺方法研制的抗癌新药。”在该成果的10位主要研制人员中有6位是第三人员工。1998年3月,以第三人为申请单位的“天地合剂”11期临床试验项目获国家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批同意,但新药名称由“天地合剂”改为“康济宁”合剂,并同时被列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项目。同年11月,“康济宁”合剂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项目单位为第三人。
      1996年6月18日,被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一种抗肿瘤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之后被告又向专利局递交了以第三人作为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等文件。1999年8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寅康向专利局出具证明称:科技成果项目“康济宁”由被告独立开发、研制成功,为便于报批药证,均以第三人的名义申报,但其无形资产权益归属被告。2000年5月18日,中国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上述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I96116393.3。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及被告均是第三人上海天康药厂的股东,被告辩称的两原告对第三人拥有的股权已经转让他人,两原告无诉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在第三人成立前已完成并将系争专利技术带到第三人处,也无证据证明系争专利是其在第三人之外自行研发的,被告辩称系争专利就是“928”口服液,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口服液是被告研发完成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向中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科技成果项目“康济宁”的无形资产权益归属被告的证明,经查,该证明是由兼任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寅康利用其掌管第三人的公章之便出具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证明是经过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即两原告的同意。综上,被告不是“一种抗肿瘤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种抗肿瘤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96116393.3)的专利权归第三人上海天康药厂所有,由第三人上海天康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注录变更手续。)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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