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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胡松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上)信息编号:12450 查看次数:1331 发布时间:2011/9/15 9:12:0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12:0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本案焦点
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专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即危险负担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案件真伪不明时,由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特殊类型的诉讼中,将本来属于原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倒置本质上属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派生于对传统分配理论的修正,类似于德国的表见证明理论与举证妨碍理论。 法律适用 《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法理分析 一、专利侵权中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证据对诉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没有证据,就没有法律上的事实,也就不可能审理案件。专利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在举证责任上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都由受益方负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够充分,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也贯彻了这一原则。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内容看,该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臭氧发生器核心部件的制造工艺及配方,还包括臭氧发生器外部水箱结构的具体技术方案。该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武汉大学93专利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同样,被告胡松将武汉大学93专利与两原告合作研制了应用产品,该应用产品的技术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完全相同。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完成的时间看,因被告胡松于1996年5月至系争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止,先后在两原告单位任职,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在两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利用了两原告物质条件和第三人武汉大学于1997年11月就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共同完成了发明创造,且上述事实同时得到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武汉大学的证实。基于以上事实,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两原告的合作期间,超出原有合作技术范围与武汉大学共同开发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上述证据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是两原告与武汉大学。原告深圳唐锋因与上海唐锋约定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所有权利归上海唐锋享有,这是当事人依法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因不能提供其与深圳唐锋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已与武汉大学共同完成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且被告与深圳唐锋的合作协议中只对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等权利作出约定,而未就本案系争申请专利作出明确约定,与此同时,被告也不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是被告的非职务发明。原告成功地举证证明了被告为其单位员工,其本职工作为负责研发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并且该发明的完成利用了单位提供的资金和设备等物质条件。被告胡松认为自己是权利人,由于这项发明很显然为职务发明,被告无法证明此项发明是职务之外的成果,也不能证明使用的物质条件并非免费的,因而被告试图证明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与“臭氧技术应用装置”不是同一种发明,但举证不充分,法院未予采纳。 在一般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大致是这样分配的:需要原告证明的事项有:(1)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原告需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件。(2)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根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样品以及相关的图示、表格,证据的来源、被侵权的事实等。(3)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如自己因侵权事实而受到的损害,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需要被告证明的事项主要有:(1)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证据。如实物对照、图表、技术参照、技术特征对比表等文件资料。(2)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3)自己的行为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自己没有获利。当然,被告还可以提起反诉,变消极的防御为积极的进攻。 二、判断职务发明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职务发明的具体概念,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大致相同。日本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其性质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该单位管辖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发明。”英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该雇员正常工作过程中或虽在其正常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中做出的发明。”泰国专利法中也有类似条款,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在执行雇佣合同或完成一项任务的合同中完成的发明”,即使“雇佣合同并未要求受雇者进行发明活动,但受雇者曾利用过职务上供其支配的设备、资料及报告”的,也属于职务发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人,顾名思义是完成职务发明的人。职务发明人和其所在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在西方是雇佣关系。原则上,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应当首先通过合同解决,“合同优于法律”,是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也体现了这一精神。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现实生活中,往往有约定的不多,法律上针对这一现象,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专利权的归属原则:职务发明归单位,非职务发明归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那么如何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呢?首先,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本案被告胡松与深圳唐锋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为“臭氧技术应用产品及其他领域的新产品”,并明确了被告的责任为“主持产品开发研制工作”。在这种情形下,被告胡松的工作内容就是和其他员工一起完成这项产品开发任务,这是胡松的劳动内容,也是公司支付他报酬的原因。其次,履行本职工作之外的单位交付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完成一项发明创造不再是发明人工作的主要内容,但鉴于发明人和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这只不过是本职工作之外的特别任务。在这两种情形下,发明人均要使用单位的各种便利条件,如其他合作伙伴、资金、技术材料、设备、实验仪器等等。第三,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如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内部不向外界公布的技术资料等。发明创造往往需要很好的设备、很多的资金,而这些不再是一个或者几个人就能轻而易举地提供的。“主要利用”是指发明人利用的这些便利的条件是完成发明创造所必不可少的硬件设施,在发明的过程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形下法律规定发明专利的权利归属于提供这些物质条件的单位。换句话说,如果发明人在利用这些物质条件时付了使用费,则单位的权利已经得到满足,不能再享有专利权。这对发明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本案中,胡松认为自己是权利人,因为其投人了智力劳动;而深圳唐锋认为自己才是权利人,因为其投人资金和设备。这项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完成中使用了深圳唐锋和上海唐锋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原告为了证明这一事实,提供了购货、托运的凭证,付款清单等,证明了两原告在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完成过程中,确实花费了大量的物质条件,而被告胡松又不能证明自己在利用这些条件的同时已经支付过相应的费用。法院认定该专利权人为原告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后,我国法律还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是职务发明。这是因为一项发明创造往往不是在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而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往往都是在工作时就已经进行并有一定成果了,将这些发明的专利权授予原单位,是合理的。 在认定职务发明的过程中,要注意与委托发明区别开来。委托发明,是以合同的方式委托他人完成一定的发明。这类发明,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权利归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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