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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专利申请权权属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信息编号:12449 查看次数:1127 发布时间:2011/9/15 9:10:4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10:4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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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专利申请权权属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深圳唐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胡松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26号 案由概述 1996年2月8日,胡松从武汉大学获得了93专利的使用权,并以技术人股的形式用该专利技术与深圳唐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唐锋)进行了应用产品的开发与合作。1996年4月19日,深圳唐锋和被告胡松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为“臭氧技术应用产品及其他领域的新产品”,明确了被告的责任为“主持产品开发研制工作”,在该协议的“七、保障及利益”中,双方明确: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原告)正式拥有乙方(即被告)对臭氧技术应用产品之研制成果与权利。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由于协调分工缘故,决定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研制改在上海唐锋进行,双方并签订了有关事项的备忘录。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原上海唐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唐锋)于1997年9月2日任命胡松为该公司臭氧水机事业部总工程师。胡松与武汉大学共同申请的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发明专利技术。深圳唐锋与上海唐锋认为胡松侵犯其专利申请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胡松与深圳唐锋进行合作的技术与武汉大学的93专利技术是否相同?(2)本案系争申请专利完成的时间和参加对象?(3)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是否使用了两原告的物质条件?(4)被告胡松与深圳唐锋的合作协议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确认的事实是:1996年2月8日,被告胡松以思达德公司的名义从武汉大学获得了93专利的使用权,同年4月19日,胡松以技术人股的形式用该专利技术与深圳唐锋进行了应用产品的开发与合作。法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1)从被告胡松以思达德公司名义与武汉大学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胡松是将武汉大学所拥有的93专利技术通过武汉大学的许可(支付许可使用费)用于工业化生产,但胡松并不因该许可合同而成为93专利技术的所有人。(2)从被告胡松与深圳唐锋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履行交付资料、款项等情况看,胡松事实上是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武汉大学93专利技术以技术人股形式与深圳唐锋进行了合作。被告胡松辩称,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在深圳唐锋与其合作之前已由武汉大学与其共同研发成功,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确认的事实是:本案系争的申请号为97122126.X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最后完成时间为1997年11月,参加对象有:武汉大学电解式臭氧技术研究课题组人员及胡松等。法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从武汉大学与胡松共同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及本案系争发明专利的时间和内容看,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形成的最后时间应为1997年11月,也即以该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时间为准。并且,上述事实得到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共同参与方武汉大学的印证。被告胡松辩称,本案系争申请专利在其与原告合作前即已完成,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确认的事实是: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完成中使用了两原告的物质条件。法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从上述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看,两原告在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完成过程中,确实花费了大量的物质条件,尽管上述费用有部分是用于93专利应用产品的研制,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是在93专利的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开发,因此,93专利应用产品的开发与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研发之间具有一定的联动和互补性,并且,该节事实得到了作为发明人之一的武汉大学的印证。被告胡松辩称,其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是研制臭氧水生成机,而非本案系争申请专利,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胡松与深圳唐锋签订了研制臭氧应用产品的合作协议后,又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以两原告职工的身份与武汉大学共同开发一了本案系争申请专利。法院对上述事实确认的理由是: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看,被告胡松与深圳唐锋虽然形式上存在合作关系,而事实上双方合作的技术是由两原告出资购买的武汉大学93专利的使用权,胡松是购买93专利的实际操作者,并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对93专利的应用产品进行了研制。期间,两原告还支付了被告胡松相应的工资及保险等。至于本案的系争申请专利,被告胡松与深圳唐锋的合作协议未明确涉及,但从原告及第三人的举证中可以看出,被告胡松在与两原告进行合作的过程中,以两原告职工的身份,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与武汉大学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作研究开发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关系。被告胡松辩称,其与两原告之间只存在臭氧应用产品的合作关系,而不存在其与武汉大学利用两原告的物质条件开发本案系争申请专利的事实,该辩称与被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确认的事实,法院认为,我国的专利申请制度对于专利申请权的主体资格只进行形式审查,专利申请权客观上存在变更的可能性,任何单位或个人就他人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有权提出权属的主张。提出权属主张的一方对于存在应当变更专利申请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其对于该专利申请权享有法律上的合法事实和依据。同时,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胡松以其个人名义将两原告参与发明的职务技术成果与武汉大学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将胡松变更为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申请号:97122126.X)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和武汉大学所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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