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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专利行政纠纷案(上)


信息编号:12447 查看次数:1120
发布时间:2011/9/15 9:07:4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07:4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专利申请权纠纷
      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之后、授予专利权以前,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它是专利纠纷的一种形式,与专利权纠纷容易混淆,后者是指一项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该发明创造的真正权利人而发生的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发生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之后、授予专利权以前,而专利权权属纠纷发生在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其围绕的是专利权这一实体权利。

    法律适用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
      未经专利权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修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1)专利申请权纠纷;(2)专利权权属纠纷。
      《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法理分析
      一、关于专利申请权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之后、授予专利权以前,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专利权归属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该发明创造的真正权利人而发生的纠纷。相应的,专利申请主体与专利权主体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专利申请主体可以是专利权人本身,也可以是专利权人委托的他人。而专利权人则只能是发明人本身。专利申请权纠纷发生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之后、授予专利权以前,而专利权权属纠纷发生在发明创造被正式授予专利权之后,其围绕的是专利权这一实体权利。若对专利申请主体或者专利权权属持有异议,必须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既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94专利申请,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易人,格特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并在申请文件上伪造了王海雁的签名。其后,该公司又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与94专利申请实质相同的95专利申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纠纷。该案由最初的专利申请权纠纷转化为专利权属纠纷。
      二、解决权属纠纷的合法途径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专利权属纠纷可以采取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手段。既可以选择请求专利管理机关予以调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总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本案中,王海雁采取了行政救济方法,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就格特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提出调处申请,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于1998年4月28日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95专利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局认为:(1)95专利与94专利申请相比,二者的发明目的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等同、发明效果也相同。(2)格特公司未能提供95专利是在其成立之后,利用其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的相关证据;而1994年5月14日的生产申请报告及与此相关的5月16日的购货发票恰恰证明格特公司成立后是进行94专利注射液的试生产即实施工作。(3)格特公司中在对94专利申请进行违法撤销和变更的同时,又提出了与撤销专利等同的95专利申请,进一步证明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取自94专利的申请文件。……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决定:95专利权(95104482.6)归王海雁所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决定专利权归王海雁所有,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格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格特公司是就北京专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性质是行政诉讼,被告是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北京专利管理局,但是因为法院就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关系直接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所以,另一方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审查,而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理性与适当性经常是行政裁量的范围,司法审查仅能审查裁量行使的外部界限,以及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无法进行实质审查来判断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而无滥用之虞。也就是说确认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应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但应指出,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并不一定就是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行政调处行为虽然存在将公告文本的95专利名称误写成公开文本的95专利名称、调处人员未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等不规范之处,但其性质仅属笔误或疏漏。这些不规范之处并不能成为影响处理决定公正性的必要因素,因此也就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此,北京专利管理局的调处决定是合法的,专利申请权属王海燕所有。而王海雁是否是94专利申请发明人的问题,是实体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主题,法院不予审理。而且王海雁作为专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未受到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区就在于混淆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发明专利实体审查的区别,跨越了行政诉讼审判的权限。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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