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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申请权主体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信息编号:12446 查看次数:1248 发布时间:2011/9/15 9:05:5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05:5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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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申请权主体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专利行政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9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51号 案由概述 1994年4月北京格特生物工程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爱露明9311》发明专利申请。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格特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并在申请文件上伪造了王海雁的签字,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申请后,格特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发明专利申请,王海雁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就格特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提出调处申请,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决定归王海雁所有。格特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案件事实及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4年4月格特公司成立,王海雁为法定代表人,后因公司人事变动,法定代表人易人。同年4月21日王海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爱露明9311》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94专利申请),申请号94103533.6。 格特公司得知后,曾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并在申请文件上伪造了王海雁的签字。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申请后,格特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95专利),申请号95104482.6。该专利申请于1997年10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权,名称变更为《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的复方制剂》,发明人为王海雁等五人。 1997年9月10日,王海雁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就格特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提出调处申请。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调处过程中,未要求王海雁将专利申请权纠纷变更为专利权纠纷,也未向格特公司明示该案案由变更情况;在处理决定书上未按有关规定签署调处人员的姓名;将专利权名称(公告文本)错写成专利申请名称(公开文本)。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对格特公司新提交的22份书证,以该类证据已超出调处期间提交的证据范围为由未予质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和王海雁均未能提交王海雁是94专利申请发明人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专利申请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当外界因素发生变动后,应要求请求人相应的变更请求,并应向被请求人明示按变更后的请求答辩,其在调处中未区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错误的,影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其在处理决定书上未签署调处人员的姓名,违反了《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在处理决定书上将并不存在的专利名称《胞二磷胆碱用于治疗视神经萎缩药物及其复方制剂》以专利权的形式确认归王海雁所有,实际上是以申请权处分了专利权。处理决定书将95专利权确认归王海雁所有缺乏相应证据。因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对格特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调处中适用程序有欠缺且对进行94专利申请和95专利对比的必要证据未质证,故关于对比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书在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均有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专利管理局98京专法字第237-11号处理决定书。 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判决宣告后,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和王海雁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98京专法字第237-11号处理决定。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调处过程中变更案由可不采用明示方式;95专利名称在公开文本与公告文本中虽存在差别,但专利号、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在处理决定书上未签名只是工作疏忽,不等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混淆审理对象。94专利发明人、申请人均是王海雁,至今无人对此提出异议,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却将此作为审理重点,忽略94专利申请与95专利的对比问题,进而得出了95专利权归王海雁所有缺乏相应证据的错误结论。(3)一审判决将格特公司未在调处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作为审理重点,要求我方予以质证是错误的。 王海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其理由为:(1)94专利发明人问题与本案无关。(2)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调处行为虽存在欠缺之处,但并未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两项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等同,格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4)从格特公司模仿我的签字、冒用我的名义提出变更、撤销94专利申请,并在同时又提出与94专利等同的95专利申请这些侵害我技术权益的一系列行为中,可以看出95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取自94专利的申请文件,95专利就是窃取我技术权益的结果。 格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行政调处行为虽然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其性质仅属笔误或疏漏,不能成为影响处理决定公正性的必要因素,因此也就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至于格特公司所述在调处期间(正式调处之后,处理决定书送达之前)95专利申请被批准授权后,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未将专利申请权纠纷明示变更为专利权纠纷影响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一节,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在调处过程中适用程序存在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纠正。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充分,法院予以采信。王海雁作为94专利申请人,其享有的94专利申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王海雁是否是94专利申请发明人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的主题,故法院不予审理。格特公司如果对94专利申请权主体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纵观95专利产生的过程,95专利与94专利申请在技术方案的内容上存在实质等同。所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95专利与94专利申请具有不可分割的同一关系,而无法证明95专利是格特公司的职务技术成果。 综上所述,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法院应予纠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北京市专利管理局98京专法字第237-11号处理决定书。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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