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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诉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专利权纠纷案(上)


信息编号:12444 查看次数:1350
发布时间:2011/9/15 9:03:1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03:1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案焦点
      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下列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都是职务发明创造:(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4)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属于该单位。

    法律适用
      《专利法》(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修改)第十一条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法理分析
      一般来说,可以将科研活动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职务发明,另一类是非职务发明。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来说,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由此可见,如果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不进行发明类型界定,就会出现本应属于本单位职务发明的技术内容被科研人员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的现象。由于专利权属于单位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上述现象的后果是导致单位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给单位和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应当从法律上对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作出严格的区分。
      职务发明创造是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一方面与单位或者雇主有着直接的关系,往往是单位或者雇主指示发明人进行技术创造或者改进现有技术,发明人也必须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才能有所作为。另外一方面发明创造又是发明人在履行单位所交付的任务或执行单位指令中所完成的,是发明人的劳动成果,智力成果。为了兼顾单位或者雇主与发明人的利益,必须规定较为合理的利益分配规则。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依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将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在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一类,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所谓本职工作应当是工作人员在其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范围之内的义务工作;(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尽管科研人员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并不是自己的本职工作,但只要是从事本单位交付的任务,从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则属于职务发明;(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依据本条界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在科研管理当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科研人员掌握了本单位大量的技术资料的技术秘密,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很容易将原来工作当中所掌握的技术内容带走,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因此,专利法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只要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仍然归原单位所有。一般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主要工作是进行技术创造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革新,或者在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一贯工作情况来判断,并且单位或者雇主雇佣劳动者的目的也可以作为参考。
      另外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有些情况下,科研人员可能是在业余时间进行了科研活动,既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也不是承担本单位的任务。但是,只要以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为物质基础或技术基础,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属于职务发明。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判断被告三人是否具有京海鹰公司职工的身份,这是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并未与京海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王梓奇、徐正一不承认是以由公司支付工资、福利的形式取得其股东利益。所以,王梓奇、徐正一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孙成林在京海鹰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与京海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次,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因此,该项专利技术的研制和完成期间,三人均是京海鹰公司的职员。
      其次,要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的实质条件应该满足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况之一。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王梓奇、徐正一二人以技术人股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旋摆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是在“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和基础上完成的,属于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虽然京海鹰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向王梓奇等三人下达过研制“旋摆式破碎机”的任务,但是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正是王梓奇、徐正一二人的本职工作,无需特别的指示。并且,“旋摆式破碎机”的研发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做出的,必然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这就满足了职务发明的条件。
      第三,由于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旋摆式破碎机”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属于京海鹰公司。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单位所有,作为发明人的个人并不是没有任何权利。依据我国新《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发明人作出职务发明后,有从单位获得报酬的权利,发明人的此项经济权利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纵观该专利权纠纷案件,二审法院认真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所用法条含义,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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