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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专利技术改进的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发明


信息编号:12443 查看次数:1176
发布时间:2011/9/15 9:01: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01: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工作期间专利技术改进的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发明
    ——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诉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11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61号

      案由概述

      王梓奇、徐正一是“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同专利权人,专利号为91232505.4。1993年12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与珠海侨星实业发展公司(简称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简称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经营“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王梓奇、徐正一和孙成林先后于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京海鹰设备公司认为该项专利应该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该归于公司所有,遂提起诉讼。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1992年12月2日,王梓奇、徐正一、赵国运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1993年12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双方约定组建生产、销售“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产品的专营公司。王梓奇、徐正一以技术人股形式在新组建的公司内占有15%的股份;新组建的公司隶属于侨星公司。合同签订后,侨星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王梓奇、徐正一支付了技术入门费3万元。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孙成林和王梓奇和徐正一三人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0233281.7。2000年6月一7月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先后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海鹰设备公司基于实施王梓奇、徐正一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梓奇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证据不足,对京海鹰设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京海鹰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权归属京海鹰设备公司。理由是: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都是公司的员工,其职务与公司主营的项目完全一致,其在聘任期间所完成的本职工作的技术成果,应归属公司。“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技术的后续改进技术,王梓奇等三人主要是利用京海鹰设备公司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
      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梓奇、徐正一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孙成林亦与京海鹰设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梓奇等三人是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员。“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是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研制完成的,也是在“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和基础上完成的。因此,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且“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孙成林虽未实际参与本案专利的研制开发,但京海鹰设备公司、王梓奇、徐正一均未对其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梓奇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
      二、专利号为00233281.7的“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所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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