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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和举证期限的规定信息编号:12375 查看次数:2032 发布时间:2011/9/8 9:38: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38: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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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内容:原审查指南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修订后的审查指南对请求人增加理由和证据的期限与要求以及对专利权人举证的期限和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关于请求人增加理由和证据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原审查指南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由这一规定是否能够必然得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不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应当予以考虑?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这种理解上的不一致带来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其次,允许请求人随意增加不需要新证据支持的无效理由,会给专利权人造成突然袭击。另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确切含义在理解上也存在分歧。为了达到执法尺度的统一,对上述易产生分歧的地方作出相应的修改。 1.有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第4.2节) 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修订说明:本次修订具体规定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和一个月后允许增加的理由和增加理由的要求。请求人增加理由符合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考虑,否则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时,通常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会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不能预知专利权人会提出这样一个在原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存在的技术方案,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给请求人一个合理期限以对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调整。 允许当事人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这一规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第一种情形相对应。 2.有关请求人举证(第4.3.1节) 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修订说明:本次修订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和一个月后允许补充的证据和相应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请求人在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予考虑,但同时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第(i)种情形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予以考虑的第一种情形的制定基于相同的理念。对于第(ii)种情形,基于如下的考虑,公知常识属于认知范畴,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是用于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和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是同一份证据,对于这两类特殊证据的提交日期无需严格遵守一个月之举证期限的规定,另外审查实践也证明将这两类证据的举证期限延至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是合理的。 3.有关专利权人举证(第4.3.2节) 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修订说明:虽然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没有对专利权人的举证期限进行规定,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专利权人懈怠举证责任、拖延举证的情形,不利于无效宣告案件的及时处理,并且浪费行政资源。另外,对请求人增加理由和证据有明确规定,而对专利权人举证期限不作任何规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故本次修订对专利权人举证比照请求人举证增加了期限和要求的规定。 4.有关延期举证(第4.3.3节) 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本章第4.3.1节和第4.3.2节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允许延期提交。” 修订说明:上述内容是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在实际中,当事人有可能因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设定一种补救措施,即延长举证期限。但是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二是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允许延期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对于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允许延期提交。 5.有关提交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原审查指南第一章第14节) 修订内容:原审查指南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应当主动补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补充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修订说明:按照原审查指南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应当就所使用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带来一系列问题,经常存在当事人口头审理时提交中文译文的情况。审查指南一号公报针对这一问题对原审查指南作了相应的修改,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补充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这一修改方案虽然解决了上述问题,但随之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在使用时仅针对其提交了中文译文的部分,未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予考虑。由于请求人的举证期限通常为一个月,因此对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提交期限也应当作出同样要求而不应当是书面通知书指定的一个期限。据此,本次修订对外文证据之中文译文的提交期限作了相应的修改。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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