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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查指南规定:“对已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


信息编号:12373 查看次数:1136
发布时间:2011/9/8 9:37:1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37:1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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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关于合议审查的审查范围(第4.1节)
      1.删除了无效程序中的“请求原则”与“依职权调查原则”(原审查指南第3.1节、第3.2节)
      修订内容:删除了无效程序中的“请求原则”和“依职权调查原则”;增加了“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总则部分对请求原则和依职权调查原则作了上位的定义。同时,在第三章中对无效程序中的请求原则和依职权调查原则又作了具体的定义。但是,在依职权调查原则中所使用的“必要时”、“有意义的审查结论”等含义不确定的措辞在实践中带来了不同的理解和掌握,以致影响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一致性。本次修订能够更加清楚地诠释上述两原则之间的关系,提高可操作性和执法一致性,一方面,在本章中删除了有关“请求原则”和“依职权调查原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增加了对无效程序性质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对合议审查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从而以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将上述原则所体现的思想内涵溶入本章的合议审查范围中。
      2.增加了无效程序的性质(第1节)
      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
      修订说明:无效宣告程序与复审程序不同在于,第一,此时专利权已经授权且已经通过公告向公众予以公示,因此,需要考虑对于公众其法律状态的稳定性;第二,该程序是当事人启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因此,在确定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等规则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平衡。
      3.明确了无效程序中合议审查的范围
      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如下:
      1.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能够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
      2.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理由并进行审查。
      3.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修订说明:无效宣告程序和复审程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而且针对的是一个已经形成且公示于众的权利,只是双方当事人由于利益纷争等原因而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基于这一理念,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原则理应占据基础性、主导性的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议组不能依职权进行审查,依职权审查原则作为请求原则必要的补充,发挥着请求原则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只是依职权审查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本次修订明确了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属于释明权的行使。即在当事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证据明显不对应或有矛盾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行使释明权,说明有关法律的规定,弥补当事人主张的不足,并允许当事人变更为相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释明权制度是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指挥和引导,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的攻击和防御机会,但是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超越当事人处分的自由范围。第二种情形对原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中“有意义的审查结论”这一措辞的含义予以明确。第三种情形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是新增内容,基于如下考虑,公知常识的认定通常在创造性的判断时涉及,虽然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是无效宣告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在进行创造性的判断时,其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4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理应可以依职权认定某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也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审查尺度的一致性。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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