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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信息编号:12370 查看次数:1485 发布时间:2011/9/8 9:34:5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34:5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审查指南本章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第一,调整了形式审查部分的体例并修改了部分相关内容;第二,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既适用于受理也适用于审理;第三,删除了无效程序中的请求原则与依职权调查原则,增加了对无效程序性质以及对依职权审查范围的明确规定;第四,明确了有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和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第五,明确了合并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完善了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的期限;第七,增加了无效宣告程序终止的情形。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1.有关形式审查部分的体例调整(第3节) 修订内容:将原审查指南第4.1节“形式审查的内容”以及第4.2节“形式审查的处理”两部分内容合并,按照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划分为6节,依次为无效宣告请求客体(第3.1节)、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第3.2节)、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第3.3节)、文件形式(第3.4节)、费用(第3.5节)、委托手续(第3.6节)。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第4.1节“形式审查的内容”以及第4.2节“形式审查的处理”两部分涉及的事项相对应,内容有所重复。另外,“形式审查的内容”以及相应的“形式审查的处理”分归两节并且没有相应的标题指引,不利于当事人查阅。因此本次修订在体例上作了如上的调整。 2.有关无效请求人资格(第3.2节) 修订内容:本次修订增加了对无效请求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即“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即无效请求人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使得无效宣告程序和后续的司法程序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有所不同,由此导致两个程序的衔接上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因此本次修订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作出如上规定。 3.有关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第3.3节) 修订内容:本次修订增加了对无效请求人提交理由和证据的要求,即“(5)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例如,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修订说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原审查指南相关部分均使用了“具体说明”这一措辞,即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具体说明”的尺度如何掌握带来了一定的问题,例如,请求人结合证据对其相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说明时,达到何种程度能够认为其满足“具体说明”的要求?问题的根源在于要对“具体说明”有一个量化的定义或界定是比较困难的。鉴于上述原因,本次修订采用了“列举”这样一种示范性的体例对“具体说明”所应满足的最基本的要求作出规定,即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体结合方式等等。 3.有关委托手续(第3.6节) 修订内容:本次修订对有关委托、解除或辞去委托的手续中与初步审查相一致的地方作了明确的指引,同时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一些特殊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程序委托代理机构的手续中与初步审查共性的地方未作规定,而实际操作中是依照原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第3.1节执行的,所带来的问题是,初步审查阶段和无效审查阶段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同程序中的规定是否能够通用?如果部分可比照执行是否应当有一个指引?对此,本次修订采用了上述的方案,即对有关委托、解除或辞去委托的手续中与初步审查相一致的地方作了明确的指引,同时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一些特殊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如下: (1)有关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处理方式。 修订内容:本次修订增加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修订说明:考虑到代理机构代理专利权无效宣告事务是一种“短期行为”,故从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次修订明确规定请求人委托代理机构只需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仅处理专利权无效宣告事务的,也只需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即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可以在保留申请阶段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愿望和案件特点另外委托合适的代理机构代理专利权无效事务。 (2)有关当事人委托多个代理机构时收件人的规定。 修订内容:原审查指南规定:“同一当事人委托多个专利代理机构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联系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作为联系人。” 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同一当事人与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联系人;未指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 修订说明:按照原审查指南的规定,“最先委托”的确切含义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不同的理解。如果专利权人在申请阶段委托一个代理机构处理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事宜,同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又委托了一个代理机构,在未指定收件人的情况下,哪家代理机构应当为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虽然问题的产生是由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事务能否归于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事宜,但是一方面,从当事人的内心愿望出发,其在申请阶段已委托一个代理机构的情况下,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又委托另一个代理机构,后委托的代理机构必然最能代表专利权人的意愿;另一方面,从法理角度而言,对于同一层面的问题,特殊应当优于一般。因此本次修订作出规定,即在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委托多个代理机构且未书面指定收件人的情况下,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 (3)有关公民代理的规定。 修订内容:修订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允许公民代理未予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是允许公民代理这种代理形式存在的,只是对公民代理的委托权限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仅限于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并受当事人的委托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因此,本次修订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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