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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如下内容:“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信息编号:12365 查看次数:1936 发布时间:2011/9/8 9:18: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18: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关于修改文本的审查(第4.2节)
1.增加对修改文本的审查规定 修订内容:增加如下内容:“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没有规定前置审查和合议审查如何对修改文本进行审查,导致审查实践中因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理解上的分歧(特别是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而出现执法不一致的问题。本节具体规定了复审请求人修改申请文件的时机及要求以统一审查标准,该规定适用于前置审查和合议审查。 2.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 修订内容:增加如下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修订说明:首先,本段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解释为“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一步拓展了该条款的内涵。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段采取了原则与举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一方面,增加了四种典型情形以益于指导操作,解决目前审查中的困惑;另一方面,考虑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不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尝试以原则性的规定适用于举例方式未能涵盖的情形。此外,将上述四种情形限定为“通常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排除审查实践中存在的个别例外情形。 具体来说,上述第(1)和(2)项为新增内容,考虑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在立法出发点上的一致性和操作的延续性,上述第(1)和(2)项参考了本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对实质审查程序中不予接受的修改所作的规定,用以作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具体化内容。上述第(3)fI1(4)项为新增内容,依据我国专利审查实践归纳得出,并同样见诸于其他国家(如美、欧、日)的审查规范中。 需注意的是,第(3)项的规定与实质审查程序的规定在程度上有所不同,体现在:明确了不允许的主动修改既包括增加独立权利要求,也包括增加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复审程序是用于解决复审请求人与原审查部门之间就驳回决定发生的争议的后续程序,对于复审请求人所作主动修改的限制更加严格,否则将在驳回决定的审查外引发新的争议点。 第(4)项规定与实质审查程序中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明确规定了通常不允许主动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是,其中应排除审查实践中的一些例外情形,例如,为克服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而修改了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方案时,尽管驳回理由针对的是说明书,但不应否认该理由与权利要求之间的联系。此外,第(4)项还明确排除了勘误性质的修改以及针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修改,因为上述修改其实有益于专利审批程序的进行和方便当事人,并且,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对请求人所作修改的内容与范围进行规范,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是对请求人所作修改的时机与方式进行规范,二者设立目的的不同会导致掌握的尺度有可能不同,因此,不应仅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拒绝上述修改。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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