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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原审查指南本章第3.1节)和程序经济原则(原审查指南本章第3.2节),


信息编号:12363 查看次数:1507
发布时间:2011/9/8 9:15:3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15:3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关于合议审查范围
      1.删除审查原则以及审查顺序
      修订内容:删除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原审查指南本章第3.1节)和程序经济原则(原审查指南本章第3.2节),删除“必要时,可以对作出该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对上述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的审查并不违反‘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在审查实审驳回的复审案件时,合议组可以参照下列审查顺序判断是否属于在先审级应当审过的理由:……”(原审查指南本章第6.1节的后半部分有关审查顺序的规定,具体审查顺序略)。
      修订说明:原审查指南规定避免审级损失原则、程序经济原则和审查顺序的意义主要在于:结合上述规定指导合议审查中“理由和证据的审查”。具体来说,通过对上述原则及其关系的把握来确定哪些理由和证据属于复审程序中合议审查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以外的理由和证据。其中,审查顺序的设定服务于避免审级损失原则,旨在按照审查顺序推定哪些理由和证据属于在先审级“应当审过”,规定合议组对于“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不违反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但是,程序经济原则和避免审级损失原则是一对矛盾,且关系随着具体情形的不同而变化,原审查指南的规定导致了对于上述原则本身及其关系的把握成为了审查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一致性。而且,原审查指南第6.1节规定的复审程序的审查顺序与第二部分规定的实审程序的审查顺序之间存在差异,合议组依照复审审查顺序推定属于实审程序“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实际上可能在实审程序中没有审过,甚至也并不属于“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加之,原复审审查顺序的规定是依照不同理由之间的逻辑关系推定的审查顺序,而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形这种逻辑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导致这种推定的准确性受到影响,因此,原审查指南规定依照审查顺序推定在先审级“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来确定复审审查的范围的依据不足,且往往导致事实上的审级损失。
      本次修订为了能够更加清楚地诠释“避免审级损失原则”与“程序经济原则”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提高可操作性和执法一致性,一方面,删除了“避免审级损失原则”和“程序经济原则”以及推定的审查顺序;另一方面,增加了对复审程序性质的定义,并在其引领下对合议审查以及前置审查的审查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从而以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将上述原则所体现的思想内涵融入本章的合议审查和前置审查部分。
      2.关于“复审程序的性质”(第1节)
      修订内容:增加如下内容:“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修订说明: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程序,一方面,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程序,该程序通过纠正专利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失误以保障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为申请人提供了通过进一步陈述意见、补充证据、修改申请文件以获得最终授权的机会,复审程序不承担全面审查的责任,其审查范围一般限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另一方面,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赋予复审审查员对于专利申请中存在的、但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的权利将有利于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以及权利的稳定性,并且可以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着本章下文所涉及’的具体操作性规范,特别是在删除上述审查原则后,对于复审程序性质的清楚定位是理解合议审查和前置审查规定的关键,因此,将有关复审程序性质的概括加人引言部分。
      3.关于合议审查的理由和证据(第4.1节)
      (1)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合议审查的范围。
      修订内容:将原审查指南合议审查“理由和证据的审查”的第一段改为:“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修订说明:将原审查指南的“应当”修改为“仅”,旨在更加明确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的审查与下文规定的其他审查范围之间的关系。
      (2)明确规定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的合议审查的范围。
      修订内容:增加如下内容:
      “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修订说明:在删除审查原则后,本段根据复审程序的性质明确规定了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审查可以审查哪些理由和证据,以期达到增强可操作性、提高执法一致性的目的。
      上述第(1)种情形是将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纳入审查范围,理由是:对于这部分案件而言,如果其驳回决定被撤销而重新回到原审查部门,则因其存在未在驳回决定中指出、但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的缺陷而将面临再次被驳回以及再次请求复审,且因已符合实质审查程序对驳回的条件和时机的要求而在驳回前无需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这实际上是不合理地延长了审查周期,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并且,这部分理由和证据在原审级已通知过请求人,故合议组将其引入并不违反原避免审级损失原则的精神。
      上述第(2)种情形是将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纳人审查范围。上述缺陷在复审程序中经请求人修改后无论该申请是否最终可获授权,皆能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且一旦授权则有利于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和权利的稳定性;但若坐视这种明显缺陷不理,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其一是复审程序撤销驳回决定后该申请被再次驳回,导致申请人在原审查程序和复审程序之间多次振荡,不合理地延长了审查程序;其二是使该申请带着明显缺陷被授权,最终影响专利权的稳定性。
      为便于理解“明显实质性缺陷”和“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含义,修订后本节以举例方式补充了如下内容:
      “例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认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应当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又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因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发现权利要求2同样因存在此类用语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时,应当在复审程序中一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复审请求人的答复未使权利要求2的缺陷被克服的,合议组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3)明确合议组可以在合议审查中引入公知常识。
      修订内容:将原审查指南“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人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的常识性证据”修订为:“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修订说明:上述规定明确了合议组既可以就已主张过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也可以引入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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