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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信息编号:12258 查看次数:1221 发布时间:2011/9/5 9:00:1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5 9:00:1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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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本章仅对发明的创造性审查作了规定。
2.发明创造性的概念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1 已有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本部分第三章第2.1节所定义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2.2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3 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2.4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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