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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信息编号:12138 查看次数:1261 发布时间:2011/8/29 9:38:1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9 9:38:1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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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1 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含两项)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简称合案申请)的条件之一是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小类。 例如,餐用盘、碟、杯、碗,烹调用的锅、盆,餐刀、餐叉,都属于0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品),但餐用盘、碟、杯、碗属于07-01小类,锅、盆属于07-02小类,餐刀、餐叉属于07-03小类,因此锅、碗、餐刀不属于同一小类产品,不能合案申请。碗、碟属于同一小类产品,满足可以合案申请的同一类别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属于同一小类并非是合案申请的充分条件,其还应当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要求。 6.2.1.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合案申请,不仅要求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还要求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它们能够成套出售或者使用,即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 两件以上(含两件)同一类别的产品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通常将它们称为成套产品。这种成套产品应当是习惯上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两件以上的产品,而且它们的设计构思和设计风格应当保持一致。 (1)成套产品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积木、插接组件玩具等,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只能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不属于成套产品。 (2)同时出售 同时出售是指外观设计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例如由床罩、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件套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出售的产品,例如书包和铅笔盒,虽然在销售书包时赠送铅笔盒,但是这不应认为是习惯上同时出售,不能作为成套产品提出申请。 (3)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也就是说,使用其中一件产品时,会产生使用联想,从而想到另一件或另几件产品的存在,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咖啡器具中的咖啡杯、糖罐、牛奶壶等。 (4)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品都以同一种特定的造型为特征,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即认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而咖啡杯上的设计图案为熊猫,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则认为图案不统一,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不能单独考虑,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在简要说明中没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的情况下,设计构思相同;在简要说明中有“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时,如果产品的色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破坏了整体的和谐,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申请。 6.2.1.3 构成成套产品的各产品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了应当满足上述一般条件以外,构成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都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其中一件产品不具备授权条件的,除非删除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授权条件。 6.2.2 分案申请的审查 6.2.2.1 分案申请的核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的规定。 6.2.2.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1)原申请中包含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应当是原申请中的一项或几项外观设计,并且不得超出原申请表示的 范围; (2)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例如一件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是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摩托车的零部件不能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修改;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不作修改的,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分案申请不符合上述第(2)项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作为分案申请提出的,则对该分案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6.2.2.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2节的规定。 6.3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此外,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6.3.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于超过两个月的修改,如果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6.3.2 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对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修改。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6.3.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可以对本章第4.1节、第4.2节和第4.3节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通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表格使用方向错误; (5)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形状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除的线条,例如阴影线、指示线、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 (6)简要说明中写有明显不属于简要说明可以写明的内容,例如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外内容的描述、关于产品内部结构、技术效果、产品推广宣传等的描述。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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