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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提交修改文件的中文译文】


信息编号:12049 查看次数:1185
发布时间:2011/8/24 9:53: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4 9:53: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一百零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前提交修改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解释】本条规定了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提交修改文件的中文译文。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九条的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如果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根据上述第十九条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或者根据上述第三十四条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进行了修改,并且所作的上述修改被国际局接受,或被审查员采纳,则申请人在其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希望以修改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的,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好国家公布前提交所修改内容的中文译文。
      虽然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九条提出过修改权利要求书,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不再作为根据条约第十九条进行的修改,申请人也不必根据本条的规定提交所修改内容的中文译文。同样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过修改,但未被审查员采纳,因而没有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传送,则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也不必再提交修改内容的中文译文了。
      未按照本条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将不予考虑,也就是说,不作为国家公布的内容或在审查时不作为审查的基础。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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