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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条例解释:第九十八条【减缴或者缓缴有关费用】信息编号:12021 查看次数:1541 发布时间:2011/8/23 9:52:5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3 9:52:5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减缴或者缓缴有关费用的规定。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应当缴纳费用,这是由来已久的国际惯例。但是,在实际缴费过程中却有部分个人或者单位有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相应的费用,特别是对那些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其他多个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来说,每年需要缴纳的费用更多,缴费压力更大。众所周知,制定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如果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无力缴纳相应的费用,而不能获得专利权或者失去专利权的保护,那么就达不到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缴纳费用有困难时,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请求,按规定减免部分费用,或者暂缓缴纳相应的费用。 在我国专利法颁布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开始制定并实施关于申请专利费用的减缓办法。1985年制定的《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开始对个人申请专利应缴纳的费用实施减免或者缓缴,以后逐步扩大到对单位申请专利应缴纳费用的减免或者缓缴。在1992年8月18日发布的《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和1992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专利费用的减缓范围、减缓比例、申请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2001年1月1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公告》调整了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专利费用的减缓范围: (一)减缓范围 减缓项目仅限于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申请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权授予后3年内的年费。 (二)申请减缓的程序 请求减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填写专利申请费用减缓请求书,并提交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个人请求减缓专利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填明本人的年收人情况,必要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其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申请专利的,应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填写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示有关证明材料。 单位请求减缓的,除说明理由外,还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当其上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时,可以由当地省(市)专利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直属国家部委的单位,可以由部委的科技司、局专利管理处出具证明;大专院校可以由国家教育部、专利管理处、当地的省(市)教育部门或者省(市)专利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在出具的证明中,应说明请求减缓的单位是企业、事业还是机关、团体,是企业的要说明盈亏情况,非企业的要说明其困难情况。 (三)减缓比例 对于申请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以及专利权授予后3年内的年费,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个人的,其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85%;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单位的,其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0%。对于申请维持费、复审费,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个人的,其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80%;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单位的,其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60%。当两个以上的个人(包括两人)或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其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不予减缓专利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批准减缓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本条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明确了请求减缴或者缓缴费用的主体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没有规定哪些人可以请求减缴或者缓缴各种费用。由于费用的减缓仅限于申请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申请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权授予后3年内的年费,而前四种费用都是申请人缴纳的费用,后一种费用是专利权人缴纳的费用,不涉及其他当事人,所以,本条修改后将费用减缓请求人明确为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以避免引起误解。 第二,修改了“减缴或者缓缴办法”的制定机关,由“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的财政制度,政府收费标准的确定是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管理办法,但不能自行确定收费标准,任意减免应收缴的费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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