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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条例解释:第九十一条【费用的具体缴纳方式】信息编号:12012 查看次数:1243 发布时间:2011/8/23 9:43:20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3 9:43:2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第九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超过15日的,除邮局或者银行出具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1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 【解释】本条是关于费用的具体缴纳方式的有关规定。 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地理位置固定,而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专利代理组织可能来自全国各地,因此,就存在一个费用缴纳方式的问题。本条规定了费用缴纳的途径和要求、缴费日期的确定、多缴、重缴和错缴后的解决方法: (一)缴费途径 本条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给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供了三种缴费途径:一是,直接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缴费处缴纳;二是,通过邮局汇付;三是,通过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这是由当时的技术条件所决定的。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将逐步普及,费用支付的途径会越来越多。因此,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不仅允许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仍然使用原来的三种途径缴纳费用,而且还删去了“不得使用电汇”的规定。从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的要求出发,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还增加了“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的规定,以便为将来的电子缴费方式提供法律依据。 (二)通过邮局汇付或者银行汇付时应当遵守的事项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在实践中,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时,其汇单多数是由邮局或者银行的工作人员填写的,而不是由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填写,特别是银行汇单。而邮局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费用名称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往往不能正确填写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费用名称。因此,这些费用在到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后,负责收取费用的机构无法确切了解这些费用的名称及其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也就无法与应当缴费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联系起来,只能将这些费用暂存,使得有些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相关请求由于期限届满时费用不到位而被视为撤回,从而引发很多问题。由此可见,通过邮局或者银行缴纳费用时,费用的名称及其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是非常重要的,必须引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高度重视。为了保障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当事人在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费用时,应当告知邮局或者银行的工作人员写明其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而对于原规定中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发明创造名称可以不写。这样规定,突出了“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的重要性,既能满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需要,又没有给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增加额外的负担。 (三)缴费日的确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在实践中,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时,邮局或者银行往往并不都是在收到当事人的款项后立即就汇出,而是按照其业务的多少集中汇出,有的甚至过了几天才汇出。因此,原规定中“汇出日”是指当事人在邮局或者银行办理汇出手续的当日为汇出日,还是指邮局或者银行实际汇出的当日为汇出日,不是十分明确。另外,原第三款规定没有涉及直接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情况。为了解决汇出日不明确的问题,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直接缴纳、通过邮局汇付和通过银行汇付三种情况下缴费日的确定方式,即:“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这样规定更合理、更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把费用汇出后,如果在汇出日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超过15天的,除邮局或者银行能够出具证明外,缴费日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准。这是因为,在全国范围内,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正常情况下15天内肯定能够到达,但是,也不排除个别边远山区因技术条件限制和各种不可抗力而延误。因此,只要邮局或者银行能够出具证明,缴费日仍可按邮局或者银行的实际汇出日为准,否则,以实际收到日为准。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要求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尽快缴费,另=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有些专利申请程序因缴费问题而久拖不决。 (四)对于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处理 对于当事人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维持了修改前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缴费日起1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超过1年期限的则不再办理退款手续。当事人以错缴费用理由提出退款请求的,应当提供错缴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则不予退款。另外,在实际操作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主动退款,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初审阶段被视为撤回后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审查费,以及在专利权终止公告后缴纳的年费。当然,对于因汇款单上的项目不完全或者不清楚,经审核后仍无法开出收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应当主动退款。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因明显误写费用种类而错缴的费用,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转为应缴纳的费用,而不需要再次通知当事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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