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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的中止程序】信息编号:11971 查看次数:1322 发布时间:2011/8/22 9:39:39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2 9:39:3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的中止程序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本条是在借鉴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中止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中止制度,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某种法定的原因,诉讼程序暂时停止进行,待到该种原因消失以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的制度,一般在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中止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根据专利法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的规定,被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无效,而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是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前提,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以后,再恢复诉讼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存在相同的问题,因此,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仿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中止程序,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被称侵犯专利权的一方当事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接受了请求的,该当事人就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中止处理的请求以后,并不是一概中止处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中止处理。如果发现要求中止处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所谓要求中止处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可以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时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具体、理由及其证据以及专利权人作出的解释说明和证明材料等。如果当事人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专利权无效,但是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显而易见是错误的,可以认为要求中止处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需要以专利权是否成立为前提,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并被接受以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决定,在确定了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以后再继续处理程序。另一方面,由于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在专利权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后,对与该专利权有关的侵权纠纷一概中止处理,当事人一方就有可能故意利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不管有无证据都提起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拖延时间,继续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屡有发生,不利于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本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发现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时,可以不中止处理。 本条规定是在参考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止程序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否中止处理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由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引起的诉讼中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部分“诉讼程序”规定:“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三部分规定“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2000年专利法修改以后,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1号),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上述规定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适用本条规定,确定是否中止处理时,可以作为参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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