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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管辖】


信息编号:11970 查看次数:1441
发布时间:2011/8/22 9:19:12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2 9:19:1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解释】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管辖的规定。
      本条是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是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处理其他专利纠纷的管辖问题。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的分工和权限不够明确。这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比较全面和明确地规定了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地域管辖。
      本条规定的管辖,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分工和权限。管辖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管辖,规定诉讼案件由哪一个地方,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审理,具体可以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特殊管辖、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等。一般出现在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里。至于行政机关处理有关案件,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在本机关的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行政法规多不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案件的管辖,或者只作原则规定。在这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程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不同于民事诉讼,没有必要规定管辖。考虑到规定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依法办事,增加法规的可操作性,本条对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专利纠纷的管辖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地域管辖、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地域管辖原则。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其中,被请求人所在地,如果被请求人是自然人,指该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如果被请求人是法人,指该法人的注册登记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有时是同一个地方,有时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地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选择管辖原则,如果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同一专利纠纷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人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不在同一个地方,那么,两个地方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该专利纠纷都有管辖权,这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如果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指定管辖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如深圳市和广州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可以由广东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中一个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如广东省深圳市和福建省厦门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省份,可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其中一个管辖。
      本条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管辖的规定,借鉴了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198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六类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的确定。2000年专利法修改以后,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1号),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七条规定:“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上述规定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管辖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只规定了地域管辖而没有规定级别管辖,也就是本条只规定了由哪一个地方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而没有规定应当由哪一级别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如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专利侵权案件,是由广东省,还是深圳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本条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本条关于选择管辖的规定,两个地方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权管辖。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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