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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民事调解】


信息编号:11943 查看次数:1256
发布时间:2011/8/19 8:53:42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9 8:53:4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七十九条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解释】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民事调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调解的专利纠纷包括:(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3)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上述专利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不是主动干预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属于民事调解行为,对调解双方没有约束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以后一方反悔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专利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也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专利纠纷。
      本条规定是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与原规定相比,首先,本条规定取消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能,改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并调整了调解涉及的专利纠纷的范围。其次,删去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修改形成,与专利法修改过程中,对专利行政管理制度的修改紧密联系,实际上是专利法关于专利行政管理制度改革的延续。
      我国在建立专利制度的时候,考虑到当时知识产权审判力量比较薄弱,大量专利侵权案件全部由法院处理有一定困难;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技术背景,由专利行政机关处理比较合适;行政处理可以迅速解决一些简单的专利侵权案件,使当事人免于诉累。因此,对专利权采取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重体系,即所谓专利保护的“双轨制”。1984年3月12日通过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也相应规定,对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在2000年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经过比较激烈的争论,最后对专利权行政保护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在专利法修改初始阶段,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草拟的《专利法修正案》送审稿肯定了原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专利侵权纠纷既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稿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专利管理机关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还赋予专利管理机关封存、扣押等行政执法手段。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科技部等国务院部门、部分法院和学者认为,应当取消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的职能,或者改为调解。理由是:专利权作为民事权利,权利纠纷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专利侵权需要复杂的技术判断,专利管理机关缺乏相应的能力;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结果可以上诉,使得行政处理程序与司法程序重叠,拖延时间,浪费社会资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理由是: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中国专利制度特色之一;行政处理程序简便,时间短,费用少,为广大权利人乐于接受,是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外国也不同程度地肯定专利行政处理程序。
      国务院法制办在对送审稿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认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是专利制度发展的历史产物,在当时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力量较弱的情况下,发挥过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审判力量的加强,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样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方向。同时为了充分发挥专利管理机关的作用,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商,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了把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改为调解的设想,但是坚持认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保护至关重要,否则不能有效保护专利权,专利管理机关也就徒有虚名。最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双方协商一致,在国务院提请人大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赔偿额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调解处理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人大审议草案过程中,人大教科文委员会曾经提出,为了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同时加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建议保留行政管理机构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权。人大法工委和法律委对此的认识基本上与国务院法制办一致,但是认为,草案在规定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职责时,把行政处理和民事调解混为一谈,不伦不类,应当理清关系,明确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行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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