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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条例解释:第七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定义】信息编号:11942 查看次数:1621 发布时间:2011/8/19 8:52:3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9 8:52:3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第七十八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解释】本条是关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所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定义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专利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如何准确定义,涉及专利行政管理的整体构架。根据本条规定,首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管理专利工作职能的部门,具体形式不一定相同,有的是独立设置的行政管理机关,如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处,有的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部分,如有些省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部门设在科技管理部门内部。其次,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不是指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所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而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具备一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本条是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与原规定相比,本条规定缩小了专利行政管理执法主体的范围。一是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设立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而只是指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二是,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限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和具备一定条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本条规定的修改形成,与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的修改紧密联系,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过程中曾经引起较大的争议。 我国在建立专利制度的时候,对专利权保护采取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并行的保护体系,即所谓的专利保护的“双轨制”。专利行政保护被认为我国专利保护的特色。1984年3月12日通过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同期的专利法的实施细则也有关于专利行政保护的规定。 与此相适应,我国自上而下建立了“条块结合”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专利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1984年8月23日,原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专利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要求国务院部委、地方人民政府等设立专利管理机关,明确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拥有执法和管理的双重职能。随后,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人民政府前后相应设立了专利管理机关。1992年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基本上维持了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确立的专利行政管理体系,对此未作变动。 2000年修改通过的专利法对我国的专利行政管理体制作了较大的改动。在这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对专利行政管理体制的改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改变了专利行政机关管理的内容,删去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的民事责任进行行政处理的职权,规定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对专利纠纷的民事责任进行调解的职权,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的条文中进一步解释。二是,对作为专利行政管理主体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调整。调整的主要原因是: 首先,考虑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发展的现状。自1984年开始设立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和政府机构改革的加快,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务院有关部委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管理方面条块分割,在制度设计上就不够合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在1998年中央政府机构改革以后,国务院一些有关部委不再存在,转变成为相应的行业协会或者国有企业,原来设在这些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也就自然消亡,其他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的业务不断萎缩,差不多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地方政府设立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有很大的差别,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相联系,经济发展相对较慢的地区,一般只在省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而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立比较健全,不但省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甚至在市、县一级人民政府都设立了专利行政管理机关。 其次,与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相适应,考虑到:(1)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关于政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政府行政管理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少一些管理,多一些服务”一直是我国行政管理追求的目标,专利行政管理应当与我国行政管理发展的趋势相一致;(2)专利行政管理比较复杂,既涉及法律规定,又涉及技术背景,要求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较强的执法能力;(3)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置在全国的发展不平衡,应当兼顾我国的实际情况;(4)原来由国务院有关部委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能完全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执行,没有存在的必要,实际上也没有起到专利管理的作用。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专利行政执法的质量,国务院在提请人大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省一、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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