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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进行裁决】信息编号:11937 查看次数:1398 发布时间:2011/8/19 8:47:4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9 8:47:4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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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进行裁决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内容,是由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修改而来的。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对本条所规定内容作大的变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只作了个别文字改动,如将“专利局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修改为“专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仅按照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表述,将原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使用专利技术应当支付使用费,这是专利法的一般规定。关于使用他人专利应当付费,专利法有多处规定。无论是一般许可使用,还是强制许可使用,一概如此。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十四条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同样,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取得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单位也应当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五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由此可见,专利权作为一种智力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归根结底是要使得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使其智力劳动成果得到社会的承认,进而,更大地激发人们的创造力。 如上所述,专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的行使应当是双方自愿的,使用费的数额应当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觉履行。但是,总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这里所说“裁决”的,不是许可不许可实施专利问题,而仅是在支付多少使用费问题上达不成一致而引起的纠纷。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关于当事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使用费数额进行裁决所应当符合的要求。请求裁决的前提是,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强制许可的专利使用费协商不成。请求裁决的条件为,当事人需要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证明文件。裁决请求书一般应当写明以下事项:请求裁决的事由,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住所地、具体的请求事项,如希望裁决的应支付使用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等等。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证明文件一般应当有见证人的证明材料、表明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要求的数额不一致的材料,等等。 二是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裁决时所应当符合的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裁决请求书后,应当审查裁决请求书和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如专利实施后可能获得经济效益,等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就强制许可应支付的专利使用费数额作出裁决。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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