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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复审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复审决定】


信息编号:11894 查看次数:943
发布时间:2011/8/18 9:22:49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8 9:22:4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解释】本条是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复审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复审决定的规定。
      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本条所规定内容作了以下二方面修改:
      其一,将原条文中的“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改为“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这是因为,专利法对复审请求的规定仅有期限方面的规定,对复审请求的具体规定则体现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按照原来的规定,只有在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关于3个月期限规定的情况下才通知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如果这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复审请求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其二,原条文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之后或者修改申请文件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从而使有关复审程序的规定显得不够完整。在实践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复审决定,即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该专利申请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恢复审查程序,继续进行审查。因此,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将上述实际做法补充到本条中来,增加规定:“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其受理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经前置审查,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审查,而是根据原审查部门提出的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复审请求人。
      但是,如果原审查部门经前置审查,坚持其原先的意见,不同意撤销原来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复审时,一般应当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作出该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对上述应当审过的理由和证据的审查并不违反“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在审查实审驳回的复审案件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参照下列审查顺序判断是否属于在先审级应当审过的理由:
      (1)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4)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5)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6)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常识性证据。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1)复审决定将维持原驳回决定;
      (2)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原驳回决定;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复审请求人应当在收到复审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对复审请求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复审决定。
      复审决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原驳回决定;
      (2)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驳回决定;
      (3)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上述第(2)种类型又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①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②驳回理由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的;
      ③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例如,驳回决定以申请人放弃的申请文本或者不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在审查程序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或者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驳回决定没有评价申请人所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关的证据等,以致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④驳回理由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应当将复审请求的审查决定书送交复审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复审,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另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视为撤回的,复审程序终止。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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