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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实施条例解释:第六十一条【专利申请复审中的前置审查】


信息编号:11893 查看次数:1465
发布时间:2011/8/18 9:21: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8 9:21:3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解释】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复审中的前置审查的规定。
      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本条所规定内容未作任何实质性修改,仅根据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后的表述,将原条文中的“专利局”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复审请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形式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复审请求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请求;
      (2)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的,复审请求人是否是全部申请人;
      (3)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在有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况下,该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以及第九十三条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
      (4)复审请求人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缴纳复审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在有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况下,该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以及第九十三条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
      (5)复审请求书是否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
      (6)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形式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复审请求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请求,而是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决定或者通知不服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复审请求人不是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在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的情况下,复审请求人不是全部申请人的,应当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3)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受理。
      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若该恢复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允许恢复,复审请求应予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这两件请求合并处理:恢复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予受理;不符合这些相关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4)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在此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请求费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在作出视为未提出决定后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该恢复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允许恢复,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才缴足复审请求费、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这两件请求合并处理: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九十三条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予受理;不符合这些相关规定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5)复审请求书不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的,应当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6)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没有提交委托书或者没有写明委托权限的,应当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正。
      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对于经形式审查予以受理的专利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其受理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根据本条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原申请案卷一并送交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原申请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该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自收到案卷后2个月内完成。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原审查部门提出前置审查意见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各项:
      (1)原审查部门应当明确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原驳回申请决定的应当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原驳回申请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原审查部门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进行检索以后,在增加新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坚持驳回决定的,应当根据新的对比文件(必要时结合原有对比文件)详细写明坚持驳回的意见。
      (2)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说明。
      (3)原审查部门提出的意见属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第(1)种或者第(2)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合议审查,应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原审查部门不得直接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4)对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未作修改的复审请求,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或者证据。
      经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的,根据本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审查,而是根据原审查部门提出的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复审请求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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