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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条例解释:第三十二条【如何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信息编号:11730 查看次数:1662 发布时间:2011/8/11 9:17:59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1 9:17:5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证明;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 【解释】本条是关于如何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规定。 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内容未作任何改动,对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内容作了以下修改: 其一,将原条文中的“该国受理机关”改成“原受理机关”; 其二,增加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 其三,将原条文中的“专利局”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对于要求优先权应当办理的主要手续,以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法律后果,专利法第三十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本条所规定内容,正是对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这些规定的具体化。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要求优先权的书面声明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应当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未写明或错写在先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部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国家或组织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优先权声明中未写明或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人员将作出补正通知;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应当在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中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名称(即中国);声明中未写明或错写上述各项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或错写部分在先申请的有关事项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规定。 如果要求的是外国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受理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至少应当指明受理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申请人、申请日、申请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期满未答复或补正不合格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以此为理由,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以此为理由,发出视为未要求所缺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该项优先权的通知。 如果要求的是本国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制作,并装人后一申请的申请案卷中,其条件是申请人已经缴纳规定的优先权要求费。 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所在申请案的申请号。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后一申请的申请人的,必须在后一申请提出的同时或最迟至3个月内提交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在先申请具有多个申请人,且后一申请具有多个不同的申请人的,可出具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签章的共同转让给后一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出具在后一申请日前由在先申请的多个申请人分别签章部分转让给后一申请的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一般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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