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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实施条例解释:第三十条【已有的技术的涵义】


信息编号:11728 查看次数:1325
发布时间:2011/8/11 9:15:14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1 9:15:1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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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解释】本条是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的具体涵义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内容是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新增加的。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
      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然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使公众能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根据本条规定,现有技术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一)时间界限
      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广义上说,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
      (二)地域界限
      现有技术的地域界限视具体的公开方式而确定。是出版物公开的,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是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则仅限于国内。
      (三)公开方式
      现有技术公开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
      1.出版物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小册子、样本、产品目录等,还包括采用其他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例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
      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
      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不属于本规定之列。
      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1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人员对出版物的公开日期有疑虑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2.使用公开
      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不仅包括通过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演示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3.以其他方式公开
      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者电视等能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和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
      其他还包括公众可阅览的在展台上、橱窗内放置的情报资料及直观资料,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模型、样本、样品等,以其公开展出之日为公开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原来的条文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这里所称的“申请日”,在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显然应当是指优先权日。然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按照这一规定,即使在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判断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仍然是实际申请日,显然不够准确。为解决此类问题,如前所述,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专利法实施细则所称的申请日是指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际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另行规定为实际申请日以外的其他日期。本条便属于这种需要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因此,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时,在“申请日”一词后面以括号方式注明“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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