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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实施条例解释:第三条【以书面形式办理手续】


信息编号:11606 查看次数:1163
发布时间:2011/8/8 9:36:14 最后更新时间:2011/8/8 9:36:1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办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的规定。
      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审批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或者审查员的要求,还需要办理各种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事务。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在审批程序中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统称为专利申请手续。
      本条原来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这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送审稿中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其主要考虑是,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过去许多只能以纸件方式传送的信息已经能够通过网络方式予以传送。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开始以网络通讯方式进行申请人、当事人与专利局之间的文件传送事宜,其速度和效率大为提高,对公众和专利局来说都很有好处。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正在积极进行这方面的准备工作,并将这项工作列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十五”规划之中。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有必要在立法时留出余地。
      征求意见中,一种意见认为送审稿的规定很有道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考虑虽不无道理,但完全可以不用对本条进行修改,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样,电子形式就包含在书面形式中了,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再“在立法时留出余地”。有的学者甚至进一步指出,实施细则应当具体化、明确化,不宜再含糊其词或者预留“黑洞”;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而按照WTO的要求,法律、法规应当有透明度,因而专利法实施细则应增加透明度,社会公众应有知情权;如果确有必要采用新的“其他形式”(如无纸化申请或网上申请),也应通过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具体设定,而不能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我们考虑,传统的书面形式主要指纸件方式,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书面形式也越来越丰富,电子形式成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可以预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还可能出现其他的申请形式,例如视听形式,即是以录音、录像之类的视听手段记载申请内容的形式。因此,我们采纳了送审稿的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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