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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考虑,首先,专利法第五条、信息编号:11605 查看次数:1317 发布时间:2011/8/8 9:35:10 最后更新时间:2011/8/8 9:35:1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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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考虑,首先,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已经对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作了明确规定,不宜再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其次,送审稿第(一)项所述的系统是否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完全可以通过实用新型的定义确定;第(二)项所述医疗器械,是否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应当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专利行政部门只负责确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我们建议删去送审稿的上述规定。最后国务院接受了这一建议。
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这类产品的实用新型申请授予专利权时,审查员一般都会明确告知申请人该申请的授权决定只是根据专利法有关初步审查的要求作出的,并不意味着该专利产品具备了市场准入的条件,专利权人在实施该专利之前应该根(1)各种方法,产品的用途;(2)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3)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4)不可移动的建筑物;(5)仅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如棋、牌等;(6)由两台或两台以上的仪器或设备组成的系统,如电话网络系统、上下水系统、采暖系统、楼房通风空调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轧钢机、连铸机等;(7)单纯的线路,如纯电路、电路方框图、气动线路图、液压线路图、逻辑方框图、工作流程图、平面配置图以及实质上仅具有电功能的基本电子电路产品(如放大器、触发器等);(8)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实践中,许多权利人、专利代理人和代理机构都对27号公告的合法性提出过疑问,他们认为27号公告的内容应当在专利法中予以规定,至少是应当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这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对27号公告规定的8种情形予以分析,认为其余6种情形要么可以放开,要么可以通过实用新型的定义确定,只有送审稿中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放开:第一种情形所述的系统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不宜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第二种情形所述的医疗器械,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国家知识产权局拟废除27号公告,并将相关内容纳人专利法实施细则,因而送审稿的规定还是很有积极意义的,它表明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的进一步加强。 第二种意见反对送审稿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送审稿中第(一)项关于两台仪器组成的系统的规定已没有必要,因为本实施细则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本来就是指一件一件的产品,并不包括组成系统的两件以上的仪器在内。送审稿中第(二)项关于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主管审查部门想把它们排除在外,主要是顾虑这些产品可能对人体有损害,而实用新型申请不经实质审查,无从发现这种损害。这可能是受了过去“人体增高器”一案的影响。但是,现在采用实用新型或者类似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没有实质审查,并没有类似这样的规定(按照德国实用新型法,甚至药品也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保护)。因此,这样的规定很引人注目,是否必要和妥当,还需慎重研究。这些东西如不能申请实用新型,就只能申请发明专利。实际上,这些东西申请发明专利,虽然可以对它们进行实质审查,但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看有无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例如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只审查其是否具有“三性”,至于其疗效如何、对人体健康有无损害,除了明显对人体有害的以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不审查。专利权只是一种排除他人实施的权利,并不是一种生产许可证。关系人体生命、健康的产品,是否准许生产,政府另有部门审核,并不是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的。药品在取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还要做病理、病毒、生理、临床等试验,将各种数据报送药监部门审核合格后才能批准生产。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卫生或药监、质监等部门可能是会管的。因此,送审稿中第(二)项关于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可以不在本实施细则中规定。 我们考虑,首先,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已经对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作了明确规定,不宜再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其次,送审稿第(一)项所述的系统是否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完全可以通过实用新型的定义确定;第(二)项所述医疗器械,是否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应当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专利行政部门只负责确定是否授予专利权。我们建议删去送审稿的上述规定。最后国务院接受了这一建议。 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对这类产品的实用新型申请授予专利权时,审查员一般都会明确告知申请人该申请的授权决定只是根据专利法有关初步审查的要求作出的,并不意味着该专利产品具备了市场准入的条件,专利权人在实施该专利之前应该根的产品,都不能有外观设计。所谓图案,是指作为装饰而加于产品表面的花样、线条。所谓色彩,是指所使用的颜色。这三者往往是互为结合的,在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形状和图案往往结合在一起,而色彩和图案更常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开的。这三者使人对产品产生一种美感或者快感。外观设计专利就是保护这种富有美感的外表。 由于外观设计是和美术创作作品性质一样的创作,因而外观设计在某些情况下与实用艺术作品是相同的。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公约成员国应当通过国内的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但公约成员国可以选择:决定对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给予著作权保护,或者给予专利权保护,或者同时给予这两种权利的保护。目前在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该法实施条例关于美术作品的解释,可以涵盖实用艺术作品在内,因而,似乎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原著作权法第七条又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似乎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只受专利法的保护。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原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了疑问,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了著作权法,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这样就同时给予了外观设计以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另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条件。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了商标法,将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立体商标,而立体商标有时与外观设计又是重叠的,因此,外观设计还可能受商标法的保护。总之,随着我国几部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外观设计可能会受多重保护,随之而来的,也可能会产生权利冲突。在权利主体相同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权利冲突的问题;在权利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就会产生权利冲突的问题。为此,我们可以确立这样的一个基本原则:发生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产品外观的重要性并没有因机械化生产而有所减少。实践表明,一项优美的外观设计可给人以美的享受,丰富人们的生活,陶冶人们的情操。在商品日益丰富的今天,人们对产品特别是日常生活用品的外观设计要求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国际市场上,美观且富有异状的外观设计可以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为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所以,外观设计不但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我国用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予以保护,可以激励人们不断创造新的外观设计,促使产品式样经常更新、市场商品更加丰富多彩,提高我国商品的出口能力。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把外观设计列人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其第五条之二规定:外观设计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这就推动了各国立法将外观设计纳人其保护范围。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签订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并建立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联盟,对外观设计进行国际合作和保护。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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