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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信息编号:11604 查看次数:1607 发布时间:2011/8/8 9:33:47 最后更新时间:2011/8/8 9:33:4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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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用新型
本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这种新方案能够在工业上应用,制造出具有使用价值或者实际用途的产品。换言之,这种产品应当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一切有关方法、产品的用途的发明创造,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实质上是发明的一部分。只是实用新型较之发明,其创造性水平低一些,因而人们把它称之为“小发明”,把取得专利权的实用新型称之为“小专利”。另外,实用新型较发明保护的范围也要窄一些,对一些技术领域不进行保护,如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工艺方法,化学物质方法,特别是没有固定形态的物质,如气体、液体、粉、面等的革新,因为这些物质不像一个模型那样,具有空间的形状,活动的固体特征。而且,实用新型也不包括动植物新品种。 就世界范围而言,保护实用新型的法律制度较之发明、外观设计要晚。1843年英国才制定了实用新型条例,德国于1891年建立实用新型制度,奥地利于1893年颁布了实用新型法草案,日本于1905年制定了实用新型法。我国最早对实用新型进行保护是旧中国国民党政府1949年1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中对其进行保护的。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实行工业产权制度的国家中,有一小部分国家将发明中的一部分(主要是有一定形状、结构而且创造性水平较低的发明)划分出来,单独加以保护,称之为实用新型。这样的国家有英国、德国、日本、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波兰、巴西、墨西哥、乌拉圭、韩国、菲律宾等30多个。在称谓上德国叫“实用证书”,日本称“实用新案”,其他国家叫“实用新型”或者“新型”。在立法形式上,有的用专利法加以保护,多数国家用专门立法加以保护。 采用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虽然不是很多,但是这种制度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值得我国借鉴。从经济上讲,在工业国家的中小企业小发明多,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低,也是小发明多,都需要保护。单独给这些小发明以保护,专利条件可以降低一些,审批程序可以简化一些,收费数额可以减少一些。因此,这种保护制度深受发明人、中小企业和发展中国家的欢迎。当初我国制定专利法时,对于是否给予实用新型以专利保护有过讨论,鉴于我国有众多的中小企业这一客观事实,考虑到它们目前的科研技术水平不够高,力量也不雄厚,因而它们在一定时期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可能水平不够高,但这些发明创造又是国民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技术,需要用法律加以保护。如果只就发明进行保护的话,许多技术成果就会被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同时,由于对实用新型保护所要求的创造性条件低些,还可以填补因创造性条件不高而不能获得发明专利的空白。况且,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它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有利于活跃发明创造,又可更好地激发人民群众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所以国家最后决定采用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从实施专利法的情况来看,证明这一论断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从法律上讲,实用新型制度可以弥补发明专利保护的不足。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采用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申请文件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向公众公布。这时申请一般还没有经过审查,依法只能得到临时保护。这意味着申请人对第三人利用其发明的行为无权予以制止,要求其支付使用费也没有强制的效力。但是,如果实行实用新型制度,而且允许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主题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两种保护,那么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他就可以凭借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地制止第三人利用发明的行为。 实用新型和发明虽然都是科学技术上的发明创造,是一种技术方案。但是二者又有着区别。主要表现为:(1)保护对象不同。发明专利把各种技术思想都作为保护对象,对于符合要求的各种产品和方法都可以授予发明专利;而实用新型专利只适用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即实用新型只适用于产品,不适用于工艺方法,且产品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形状、构造,因此,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必须有附图。(2)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要求不同。专利法要求发明的创造性水平较高些,要求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水平低些。对发明要求与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对实用新型只要求与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行了。关于这一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已有规定。(3)审批程序不同。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延迟的实质审查制度,而对实用新型申请则不进行实质审查。(4)保护期限不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较发明专利短。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相比之下,后者竟比前者长一倍。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实用新型的研究创造的难度和发挥效益的时间来衡量、决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中还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由两台或两台以上的仪器或设备组成的系统;(二)以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赞成送审稿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12月21日以第27号公告发布了《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以下简称27号公告),规定对以下8种发明创造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1)各种方法,产品的用途;(2)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3)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4)不可移动的建筑物;(5)仅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如棋、牌等;(6)由两台或两台以上的仪器或设备组成的系统,如电话网络系统、上下水系统、采暖系统、楼房通风空调系统、数据处理系统、轧钢机、连铸机等;(7)单纯的线路,如纯电路、电路方框图、气动线路图、液压线路图、逻辑方框图、工作流程图、平面配置图以及实质上仅具有电功能的基本电子电路产品(如放大器、触发器等);(8)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放射或其结合的医疗器具。’实践中,许多权利人、专利代理人和代理机构都对27号公告的合法性提出过疑问,他们认为27号公告的内容应当在专利法中予以规定,至少是应当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这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对27号公告规定的8种情形予以分析,认为其余6种情形要么可以放开,要么可以通过实用新型的定义确定,只有送审稿中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放开:第一种情形所述的系统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不宜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第二种情形所述的医疗器械,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国家知识产权局拟废除27号公告,并将相关内容纳人专利法实施细则,因而送审稿的规定还是很有积极意义的,它表明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的进一步加强。 第二种意见反对送审稿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送审稿中第(一)项关于两台仪器组成的系统的规定已没有必要,因为本实施细则关于实用新型的定义本来就是指一件一件的产品,并不包括组成系统的两件以上的仪器在内。送审稿中第(二)项关于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主管审查部门想把它们排除在外,主要是顾虑这些产品可能对人体有损害,而实用新型申请不经实质审查,无从发现这种损害。这可能是受了过去“人体增高器”一案的影响。但是,现在采用实用新型或者类似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没有实质审查,并没有类似这样的规定(按照德国实用新型法,甚至药品也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保护)。因此,这样的规定很引人注目,是否必要和妥当,还需慎重研究。这些东西如不能申请实用新型,就只能申请发明专利。实际上,这些东西申请发明专利,虽然可以对它们进行实质审查,但实质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看有无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例如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只审查其是否具有“三性”,至于其疗效如何、对人体健康有无损害,除了明显对人体有害的以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不审查。专利权只是一种排除他人实施的权利,并不是一种生产许可证。关系人体生命、健康的产品,是否准许生产,政府另有部门审核,并不是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的。药品在取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还要做病理、病毒、生理、临床等试验,将各种数据报送药监部门审核合格后才能批准生产。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卫生或药监、质监等部门可能是会管的。因此,送审稿中第(二)项关于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可以不在本实施细则中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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