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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信息编号:11588 查看次数:1036
发布时间:2011/8/5 9:23:27 最后更新时间:2011/8/5 9:23:2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不能因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记载的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就认为前序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或者判断侵权时就不重要。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这四个特征,而不仅仅是技术特征C和D。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其中引用部分应当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一项从属权利要求首先包括它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包括了其限定部分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对前例而言,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E 5个技术特征,而不仅仅是特征E;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A、B、C、D、E、F 6个技术特征,而不仅仅是飞特征。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一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必然落人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之内。前例中3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形象地予以表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每一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由于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只要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落人了专利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包括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就可以认定构成对该项专利权的侵犯,而侵犯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必然会侵犯它所从属的那项独立权利要求,反之则不然,因此当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从属权利要求对判断专利侵权一般不起什么作用。
      既然如此,为什么在申请专利时还需要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撰写从属权利要求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的授予并不意味着该专利权一定符合专利法规定,尤其是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专利局都不可能有绝对的把握保证其授予的专利权一定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我国,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不能将仅仅记载在说明书但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通过修改而增加到权利要求书中。这样,如果授权专利只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发现该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即使说明书记载了可以使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的其他技术特征,专利权人也无法通过在权利要求中加入这些技术特征来挽救其专利权,只能宣告专利权无效。相反,如果有了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有关从属权利要求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而部分维持其专利权,也可以将诸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权利要求,以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通过缩小保护范围来维持专利权有效。
      从获得尽可能大的专利保护范围出发,专利权人总是希望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越好。但是,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就越是容易与一份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相类似,因而也就越容易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反之,从确保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条件出发,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内容越具体,就越容易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是其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保护范围就会大打折扣。两者是一对相互制约的矛盾。专利法一方面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就是鼓励专利权人在两者之间谋求达到一种最佳平衡。实现这种平衡,就是兼顾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但是,有了权利要求书这样一种法律文件,并不等于一切问题都解决了。用简洁的文字来表达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达到理想的结果。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权利要求书,如何发挥其作用?对此,较早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也进行了长期的探索。探索的焦点在于怎样才能在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保护和为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之间更好地达到平衡。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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