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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信息编号:11497 查看次数:1232
发布时间:2011/8/3 11:53:3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3 11:53:3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十一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进行复审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两项:第一,负责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的审查工作;第二,负责对任何人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审查工作。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受理的专利申请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实质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专利申请进行补正或修改。在充分考虑专利申请人陈述的意见和作出的修改后,再决定是授予专利权,还是作出驳回该专利申请的决定。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这些程序的目的在于为申请人依法获得专利权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使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适当。但是,即使经过这些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仍然可能存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再给专利申请人以申诉的机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予以驳回;另一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实质审查后,认为发明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予以驳回。
  根据本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申请的决定不服请求复审的,应当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复审请求必须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而提出的,如果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决定,例如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或者在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所述修改应当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驳回理由或者克服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后,按下述程序进行复审:
  (1)将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2)原审查部门经过前置审查认为申请人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述的驳回理由,同意在修改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原审批程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则不再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查部门提出的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
  (3)原审查部门在进行前置审查后,坚持原来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审查。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审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则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克服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驳回理由的,则作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并将该专利申请送回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复审请求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是终局的决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有司法救济的机会,即可以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的条文为: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由于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撤销程序,故该条增加了一项内容,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请求复审。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本条的内容又作了相应修改,取消了有关撤销的内容。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的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规定申请人不服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的复审决定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它作出复审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对这样的决定不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专利法的制定早于行政诉讼法,当时考虑到我国的专利制度刚刚建立,人民法院还没有进行专利审判工作的经验,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有实际困难,所以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有关发明的复审决定和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复审决定作了区别规定,即允许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驳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则不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较高,技术较为复杂;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较为简单,所以后者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但是,从当事人的观点来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毕竟是制度上的一个缺陷。特别是,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除驳回决定之外的行政决定,例如不受理专利申请、不确认优先权主张等等不服的,经行政复议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显得很不平衡。此外,专利制度施行至今,我国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庭,法官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尤其是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关于授予专利权方面的审判经验,原来的担心已经不复存在。
  关于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救济问题,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受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也有必要调整本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对本条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为所有的申请人提供了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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