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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权的授予】


信息编号:11409 查看次数:1499
发布时间:2011/7/29 9:35:16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9 9:35:1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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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解释】本条规定涉及发明专利权的授予。
      本条所述“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二是虽然经实质审查发现专利申请有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缺陷,但是经过申请人的修改克服了所存在的缺陷。
      虽然从条文上看授权过程主要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一系列的行为,如作出决定、登记、公告及颁发证书等,但是需注意的是:授权程序并不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单方面的行为,仍需要申请人的参与和配合。根据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本条规定在专利法的两次修改中都有变动。
      第一次修改专利法之前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还规定审定公告后有三个月的异议期,公众可以在此异议期中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提出意见,防止不符合专利法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权。虽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专利授权的质量,其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实践结果来看存在一些问题。1985年实施专利法后发现,对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异议的数量很少,在审定公告的发明专利申请中所占的比例不到1%,为了等待这样少量的异议而将所有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推后三个月,有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此外,还有人恶意利用异议程序,故意阻碍专利申请授权,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为了加快审批程序,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审定公告程序,改为直接进行授权,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了有关专利权生效日期的规定,即明确了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专利法中没有对专利权的生效日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授权过程中有几个重要的日期,其中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出授权通知书之日、公告日、登记日、专利证书颁发日。这些日期不完全一致,究竟应当以哪一个日期作为专利权的生效日,对此一直有不同看法。为了明确此问题,经过第一次修改的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以颁发证书之日为专利权生效之日”。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生效日的问题,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表现在:
      第一,对于专利权这样一种经国家授权产生的重要权利来说,权利的起始时间点和终止时间点都应当在专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将这样一个重要问题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而不是在专利法中予以规定,是不够妥当的;
      第二,“颁发证书之日”的措词本身也不够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颁发专利证书一般采取邮寄的方式,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证书上注明的日期和申请人实际收到证书的时间并不一致,但实践中将颁发证书之日均解释为证书上注明的日期,而不是申请人收到证书之日;
      第三,以颁发证书之日作为专利权生效日期的规定本身也不甚合理,因为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需要公示的权利,其生效应以公示的方式让公众知晓,这样才能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公众的利益。实践中,由于公告需要进行一定的技术准备,公告日往往晚于颁证日,于是就会出现要求公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情况。此外,专利法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只有在授权公告日之后才能提出,而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生效之后,也就是在颁发专利证书之日后就有权行使其权利,这样就导致了专利权人可以提出侵权控告,而被告却无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平衡状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案件中因反诉无效而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有严格的限制,就更是加重了这种不平衡状况的影响。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规定作了调整,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此外,本条规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其中“同时”二字是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这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到同时完成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公告这三件事情,从而避免各种矛盾和问题的发生。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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