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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的义务】


信息编号:11402 查看次数:1112
发布时间:2011/7/29 9:28:58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9 9:28:5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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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解释】本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这些参考资料主要是指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所参考的与其发明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专利文献、科技书籍、专利技术报刊等。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与发明关系最为密切的资料送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显然,该规定对审查员迅速理解专利申请的内容,准确有效地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判断大有帮助,同时也符合申请人自身的利益。当然,也不能排除发明人作出某一发明创造时并没有参考任何资料的可能,遇到这种情况,可以而且应当免除申请人这一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指申请人已经在外国就同一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提交有关外国对该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检索的资料是指有关国家的专利局和地区的专利局(例如欧洲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检索所作出的检索报告,以及PcT条约国际局公布的对国际申请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审查结果的资料是指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对该申请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比如外国专利局作出的审查通知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驳回该专利申请的决定等。
      在第二次专利法修改之前,本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这一规定对于申请人而言是比较严格的。1984年制订专利法时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当时专利局的馆藏专利文献不足,专利局的检索手段还比较落后,审查员还缺乏审查经验。为了保证审查工作的顺利和迅速开展,作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而且最终也是有利于申请人的。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专利事业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审查员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查经验,审查水平不断提高;专利文献从数量到质量都大为改善,具备了PCT条约所要求的最低文献量;计算机检索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大大提高了审查员检索对比文件的能力和速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成为PCT条约的国际检索单位和初步审查单位,已经具备了对国际申请进行检索和初步审查的能力。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外国申请通过PCT条约的途径进人我国,而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都包括国际检索报告,大多数附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这些因素使得本条原第二款的严格规定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当然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仍然需要申请人配合审查工作,在这些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将有助于实质审查工作的尽快完成。为此,应当允许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检索和审查的资料。所以,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该规定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需要说明的是:
      (1)虽然上述检索资料和审查结果的资料对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判断该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极有价值,但由于专利制度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各国授予的专利互相独立,而且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所以一件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仍应由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全面检索、审查的基础上独立作出判断,外国的检索、审查材料对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
      (2)本条第二款所述“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并不限于请求人要求享有该外国申请的优先权的情况,而应理解为凡是已经在外国提出过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有关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时,都有及时提交所需资料的义务;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该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本条第二款而不适用第一款。其中所述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内,有关国家的专利局还未对该申请作出检索报告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因而申请人无法按照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情况,并在得到该资料后迅速补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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