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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九条【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九)信息编号:11230 查看次数:1435 发布时间:2011/7/19 10:01:41 最后更新时间:2011/7/19 10:01:4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巴黎公约第四条(F)规定:“本联盟的任何成员国都不得以专利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也依然如此,也不得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没有记载在被要求优先权的一份或者多份专利申请中的因素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其条件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专利申请符合该成员国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规定。”
申请人在提交首次申请之后,在优先权期限之内向其他国家申请专利时,其说明书的内容与首次申请的说明书内容相比有可能不完全相同。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可能进一步发展其发明创造,从而希望在后申请中包括新发展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节约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经费,在符合发明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能将几份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起来形成一份专利申请。巴黎公约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并获得优先权,为申请人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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