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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九条【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二)


信息编号:11223 查看次数:1279
发布时间:2011/7/19 9:47:54 最后更新时间:2011/7/19 9:47:5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解释】本条规定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一、概述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包含两款,第一款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外国优先权,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原第一款开头“外国申请人”一词中的“外国”二字删去,以便本国人也可适用本条要求外国优先权,同时删除原第一款末尾“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一句,此外还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另外,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在学术会议上首次发表、或者违背申请人本意的公开等情形的,不丧失新颖性。由于这一规定是关于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规定,与优先权的效力不同,因而上述情形不应当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始点。原第二款的规定不仅缩短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期限,而且给专利法中规定的其他期限的起算带来了混乱,又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删除了原第二款。
      本条第二款是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就本国优先权事项作出规定。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规定未作变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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