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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内容】(五)


信息编号:11076 查看次数:1177
发布时间:2011/7/11 9:31:04 最后更新时间:2011/7/11 9:31:0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传统理论认为,发现仅仅是揭示自然界原本就存在而人类尚未认识的事物,因为它没有改变什么,没有创造出什么新的东西,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结合上面所述关于医疗用途发明和生物基因的例子,可以看出这一标准已经有所变化。现在,人们认为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是否为发现找到一种实际的用途,而不在于使被发现的东西的本身产生什么变化。换句话说,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并不取决于是否创造出自然界不存在的东西。要求专利保护的客体具有某种实际用途,也就是具有实用性,这是各国专利法一贯的要求,任何申请要想被授予专利权都必须满足之,照理说是无须另行强调的。欧共体的指令之所以专门予以规定,是因为涉及到有关发现是否属于能够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的问题。由此可见,在有些情况下,关于发现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回归到实用性这一最为基本的专利性条件上。过去,人们认为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和是否具有“三性”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条件,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判断它们的先后次序也不同,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只有当这一判断的结论是肯定的时候,才有必要判断是否具有“三性”。现在情况已经开始产生变化了。在一些人看来,是否具备实用性在一些情况下已经成为判断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畴的组成部分之一。例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1年5月举行的关于制定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第一次会议上,就有不少人提出了这样的观点。产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新兴技术发展的需要,变化的结果是放宽了对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的限制条件。
      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因此,就科学理论本身而言,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只有当为科学理论找到某种具体的应用,例如设计出一种产品或者方法,才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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