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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二)


信息编号:10887 查看次数:1567
发布时间:2011/6/22 9:15:21 最后更新时间:2011/6/22 9:15:2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按照本条规定,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有下列三种情形: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发明创造
      对在国际展览会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给予临时保护,是发起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因之一。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新的发明创造有利于技术的国际交流,但是如果对于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没有法律保护,发明人和设计人就不愿将发明创造送交国际展览会展出。巴黎公约规定巴黎联盟国家对展出的物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应当给予临时保护。本条就是按照巴黎公约的这个规则而作出的规定。
      巴黎公约并没有规定各国应当给予什么样的临时保护,而只说应按其本国法给予临时保护,所以这种保护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可能的保护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给予特别的优先权,即从展览会开幕之日或者从物品展出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该申请被认为是在开幕之日或者展出之日提出;另一种方法是规定在展出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可以认为其发明创造没有因该展出而丧失新颖性。采用前一种方法的国家现在已经非常少,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第二种方法。这种不丧失新颖性的期间通常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该期间不能太长,太长了就会对第三人产生损害,所以本条规定为六个月。
      在什么样的国际览会上展出可以享受临时保护?巴黎公约只说是官方的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但是没有对这一点作进一步的说明,各国可以自行解释。本条对展览会的规定是:“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一定级别的由外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是指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展品以外,还必须有来自外国的产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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