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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一)信息编号:10886 查看次数:1742 发布时间:2011/6/22 9:12:33 最后更新时间:2011/6/22 9:12:3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张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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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解释】本条规定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一、概述 如前所述,发明创造的新颖性是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准。凡是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公开的发明创造,就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不能再取得专利权,这是专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由于某些正当原因在申请日前将其发明创造公开,或者第三人以合法或者不合法手段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不经其同意而在申请日前将其公开,如果一律按照上述原则认为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对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来说就是不公正的,对科技交流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所以,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规定,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发明创造的某些公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影响发明创造的新颖性。 然而,各国的专利法对什么样的公开可以享受这种保护,以及这种保护的期限和内容并不一致。例如,日本专利法第30条(1)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6个月内所进行的公开试验或者公开出版行为不影响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美国的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发明制”,按照其专利法第102条(a)的规定,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的一年之内进行的任何公开行为,包括公开出版、公开销售等等,都不会破坏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相比之下,本条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在范围上要狭窄得多。目前,在制定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过程中,美国、日本等国家提出了一种方案,建议扩大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的范围,主张专利申请人、发明人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内公开其发明创造的行为均不影响其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这种动向值得我们研究和注意。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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