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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十四)


信息编号:10850 查看次数:1415
发布时间:2011/6/16 9:38:01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6 9:38:0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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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由此可见,从属专利带来“权利冲突”是一种正常的事情,两个专利权可以并存,不需要采取什么措施来消除这种冲突。
      在一些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尤其是与著作权的冲突具有类似的性质。例如,假设甲创作了一幅美术作品,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乙未经甲许可,将该美术作品用于其设计的屏风上,予以制造或者销售,则构成了侵犯甲的著作权的行为,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乙首次将该美术作品运用于一种产品上,与该产品的其他形状、图案相结合,形成了一种富有美感、对公众有吸引力的工艺美术品,这本身也是一种创作,也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要消除后者的权利或者不予承认。如果乙就其设计的屏风提出一项外观设讨一专利申请,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这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即使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不意味着免除乙侵犯甲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反过来,甲是这一美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他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本身丝毫不会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限制,但是如果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乙设计的屏风,则要承担侵犯乙的著作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责任,因为他利用了别人的智力创造结果,这也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总之,在这种情况下的确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两个权利各自有各自的作用,看不出有什么必要一定要消除该冲突。
      在乙就所述屏风申请获得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制造、销售该屏风产品的情况下,甲应当怎样维护其合法权利?其实最为简单的方式就是向法院起诉,指出乙制造、销售含有其美术作品的屏风的行为构成了复制其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审理该请求时,只需考虑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不必考虑乙是否还享有另一项权利的问题。如果法院采取这种立场,使甲的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那么甲就不一定需要启动无效程序来取消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为无效程序以及随后的司法审理程序需要耗费相当的精力和经费,对甲来说必要性不大。
      上面所述原始专利与从属专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屏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其权利客体中有共同的部分,但是并不完全相同。这是得出两个权利虽有“冲突”、但仍然可以共存这一结论的根本原因。如果权利客体完全相同,结论就会不同。例如专利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对相同的发明创造授予两项专利权,商标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对相同的图案获得两项注册商标(但是著作权作为自然产生、不需批准授权的权利有些不同)。问题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采用的“冲突”一词具有广泛的含义,它既包括权利客体完全相同的情况,也包括权利客体部分相同的情况。
      说到这里,也有必要对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状况进行一些探讨。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作品,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是商标标记或者服务标记,它们都有可能与产品相结合,但是其保护客体并不是产品。与之相对比,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外观设计产品”,也就是采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必须落实在产品上。因此,照理说三者的保护客体一般是不会完全相同的。但是,在我国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有相当数量的所谓平面设计,例如各种包装袋,其中有许多是塑料袋或者纸袋的平面图案设计。西方国家授予的外观设计一般是对产品本身形状以及与其形状相结合的图案、色彩的设计,这种平面设计就很少。平面包装袋要说是对产品的设计,也只能认为是对“袋”本身的设计,而不能认为是对其内所装物品的设计。例如,奶粉包装袋的平面图案设计不能认为是对奶粉的设计方案。对平面包装袋授予专利权,与对一幅美术作品本身授予专利权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只须将该美术作品称为“某某包装袋”即可。另一方面,平面包装袋外观设计靠其平面图案来相互区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起的作用与商标十分相近。国内许多人申请平面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上是将它们作为其内所装物品的商标来予以使用。注册一项商标需要经过检索,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检索,费用也很低,比申请注册一项商标更为容易。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与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完全相同的情况。要说“冲突”,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存在,引起了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不满,是导致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上述规定的重要原因。为了使知识产权制度有一个良好的秩序,应当注意避免产生这种冲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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